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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培培、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904执813号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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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904执813号之四
  • 案件名称

    曾培培、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遂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曾培培;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904执813号之四移送执行人: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负责人:尹晓鸿,该庭庭长。被执行人:曾培培,男,汉族,1995年4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9)川0904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曾培培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21年7月1日,我院立案执行曾培培罚金一案,并向被执行人曾培培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曾培培交纳罚金3000元,但被执行人曾培培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曾培培在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有存款126元、银行存款481.96元,共计人民币607.96元。现已将款项扣划并上交安居财政局。在证券、工商、不动产、车管无财产登记。经本院走访调查,也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移送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移送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阳本军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向鹏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俊武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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