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与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2021)渝01民特2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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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1民特269号案件名称
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与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渝01民特269号 申请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433栋4层428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5577444619。法定代表人:冯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东,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王村镇王村村(王村镇人民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1397226824X。法定代表人:亓久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召辉,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玲,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23号A栋1单元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80194609H。法定代表人:叶洪强,董事长。申请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与被申请人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远公司)、重庆协融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融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青岛九天公司请求:1.撤销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1747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庆仲裁委员会(2020)渝仲字第1747号仲裁裁决因程序和认定方面存在违法情形,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利益,依法应予撤销。一、卓远公司并非案涉《黄山“欧洲之星欢乐谷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重庆仲裁委对于1747号裁决书并没有管辖权。(一)卓远公司并非《合作协议书》的签约主体,除非申请人同意,否则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卓远公司并不适用。(二)仲裁协议必须有纠纷各方明示的确认,不能将协议第一条第3款的内容扩大理解为该《合作协议书》的纠纷解决机制适用于项目公司。(三)购买比利时馆的款项并非九天公司、协融公司、益欣公司的投资款,而是股东借款,并非股东投资行为,而是三方在公司体外另行开展的合伙经营行为,故卓远公司并无请求权。二、卓远公司并未在仲裁案件中请求确认“比利时馆”的归属问题,但裁决书中裁决认定“比利时馆”归申请人和卓远公司共有,这一认定与最终的裁决结果有重大矛盾,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符合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三、申请人在接到重庆仲裁委通知后,立即对该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并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诉讼,但重庆仲裁委在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尚未得出结果前,在未通知九天公司的情况下,以《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1条为由,擅自代申请人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致使申请人丧失了自主选择仲裁员的机会,在仲裁中处于不利地位,该仲裁庭的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四、申请人基于《合作协议书》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卓远公司未能取得首批供地的108亩和第二批供地的330亩土地系因政府环保政策变更所致,是典型的“情势变更”因素,并非九天公司责任,不应将该不利法律后果强加给申请人承担。五、本案是卓远公司、银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亓久平筹划的恶意诉讼,并且有相关的冲突诉讼已经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银河公司为达到非法占有九天公司财产的目的,安排其实际控制的卓远公司起诉九天公司,企图就政府土地补偿款重复受偿,严重背离了商业活动中基本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妄图利用法律谋取不当利益,是对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背离和践踏,依法不应得到法律支持。被申请人卓远公司辩称,一、《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有效且该仲裁条款应当适用于卓远公司,(2020)渝01民特442号生效民事裁定对此予以了确认,仲裁裁决书对此进行了评述及认定,九天公司认为其与卓远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重庆仲裁委没有管辖权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二、九天公司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中第一条(三)款提出的“购买比利时馆的款项并非九天公司、协融公司、益欣公司的投资款,而是股东借款,并非股东投资行为,而是三方在公司体外另行开展的合伙经营行为……”的理由不成立,该理由属于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的实体审查内容,且九天公司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已就此理由提出了抗辩,仲裁庭也在裁决书中进行了评述并认定九天公司的该理由不成立。三、九天公司提出“卓远公司并未在仲裁案件中请求确认比利时馆的归属问题,但1747号裁决书却超范围裁定认定比利时馆归申请人和卓远公司共有……”的理由不成立。裁决书仅就上述问题在事实认定部分进行了客观表述,在最后的裁决项中也只针对卓远公司提出的请求进行裁决,没有针对比利时馆的权属、分割问题作出裁判。四、九天公司认为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程序均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规定。五、九天公司提出“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取得土地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卓远公司未能实际全部拿到土地属于政策变化的情势变更因素,不应该将该不利法律后果强加给申请人承担”的理由不成立,该理由属于仲裁实体审查的范围。六、九天公司申请撤销的第五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仲裁法第58条的法定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协融公司未提交意见。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14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据卓远公司与九天公司、协融公司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第十四条的仲裁条款及卓远公司的申请受理了卓远公司与九天公司、协融公司因投资合同纠纷一案。卓远公司在前述仲裁案件中的请求为:1.依法裁决九天公司退还卓远公司上海世博会比利时馆转让款6865万元,并自2020年6月23日起,以6865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清为止(截止申请仲裁之日的利息为354,817元);2.依法裁决协融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依法裁决九天公司承担远卓远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万元;4.本案仲裁费用、保全费用由九天公司承担。2021年3月31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渝仲字第1747号仲裁裁决:1.九天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卓远公司比利时馆转让款人民币32,259,800元;2.九天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卓远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3.驳回卓远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4.本案仲裁费440,029元由卓远公司承担220,014.5元,九天公司承担220,014.5元;本案保全费5000元由卓远公司承担2500元,九天公司承担2500元。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渝仲字第1747号仲裁裁决书中确立的事实包括: 本案合同及相关合同签订的基本情况:2014年6月4日,九天公司、协融公司及益欣公司签订本案合同,约定成立项目公司即卓远公司开发建设“欧洲之星”欢乐谷项目,由卓远公司与歙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合同书》。本案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本案合同适用于卓远公司;第六条约定,“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新的项目公司成立后,股东筹集资金购买2010年上海世博会比利时欧盟馆,从而享有其相关知识产权及资产……如果项目公司未取得黄山‘欧洲之星欢乐谷项目’开发所需的土地,甲方须原价全额退还以上购买2010年上海世博会比利时欧盟馆的款项……”;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未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应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守约方为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而发生的法律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用、差旅费用等)…”;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协商解决不成或一方不愿通过协商解决时,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栽决……”。 合同履行基本情况:2014年6月14日,在九天公司的协助下,歙县人民政府与卓远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书》,其中第五条约定“规划净用地面积不少于924亩”;第七条进一步约定“首批用地594亩……第二批供地约330亩”。2014年11月21日及11月22日,卓远公司与乐斯尼公司分别与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114号土地出让合同》及《115号土地出让合同》,最终确定:(1)向卓远公司出让约418.26亩土地,总价为117,113,888元;(2)向乐斯尼公司出让约173亩土地,总价为48,583,769元。卓远公司与乐斯尼公司获得的出让土地合计591.26亩,经确认,首批用地的实际面积约为591.26亩。2014年6月27日,歙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确认卓远公司缴纳了土地出让项目用地预付款人民币60,000,000元。2014年11月27日,九天公司、协融公司、益欣公司讨论卓远公司向九星公司购买比利时馆的问题,并签署《会议纪要》。根据《会议纪要》,卓远公司向九星公司购买比利时馆,购买价格为68,650,000元。另查明,九星公司于2010年10月31日与2010年上海世博会比利时馆签订转让合同,并取得比利时馆所有权。2014年11月29日及2015年11月16日,卓远公司向九星公司支付了68,055,000元。2015年9月24日,黄山地方税务局代九星公司向卓远公司开具人民币68,650,000元的不动产发票。2015年12月11日,歙县城市规划局出具《歙县城乡规划局关于的批复》,同意了申请人报送的《黄山欧洲小镇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2016年1月11日,歙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确认收到乐斯尼公司缴纳的土地出让款人民币48,580,000元。关于土地交付有关情况,双方均确认关于《投资合同书》第七条约定的首批用地594亩,乐斯尼公司已经实际取得173亩土地,缴付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关于卓远公司与歙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114号土地出让合同》中的418.26亩土地,歙县国土资源局已向卓远公司交付418.26亩中的310.26亩土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12月16日,九天公司将持有的申请人20%股权转让给银河公司。2018年5月4日,协融公司将持有的申请人30%股权转让给银河公司。之后,益欣公司将30%股权转让给九天公司。卓远公司目前的股权比例改为银河公司和九天公司各持有卓远公司50%股权。2020年1月16日,歙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卓远公司发送《催缴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支付尚欠的土地出让金65,697,657元,并于2020年4月1日再次向申请人发送《催缴通知书》,催缴该土地出让金。2020年1月至4月,卓远公司副总经理陈志军与九天公司代表李玲就退还土地、解除《投资合同书》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20年6月22日,安徽省歙县人民政府与卓远公司签订《解除合同书》,其中提到,由于申请人“对项目一期已供土地(约594亩)的建设投资进度、运营状况远未达到投资合同书约定的要求”、歙县人民政府“因国家政策性调整,项目二期用地(约330亩)不能按预期落实”,双方合意解除《投资合同书》,歙县人民政府收回歙国土[2014]114号地块418.26亩土地使用权,并向申请人退还项目土地转让款、开发前期部分费用等。3.仲裁庭查明的其他事实:2020年8月10日,申请人提起本案仲裁,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00元,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了保全费5000元。本院另查明,2020年10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九天公司提起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九天公司在该案中的申请理由为:1.卓远公司作为仲裁案件申请人依据涉案仲裁条款提起仲裁主体不适格,其并非涉案合同签订主体,涉案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对非合同方卓远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涉案合同签订时,卓远公司并未成立,不具备法律上的人格。3.虽然涉案合同第一条第三项中说明了“本协议给定的内容适用于三方为开发建设欧洲之星欢乐谷项目拟设立的项目公司”,但黄山卓远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之后未召开股东会,未认可该仲裁条款。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渝01民特4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九天公司的申请。该裁定书第5页记载“本案案由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本院在本案中需要审查的是涉案《黄山“欧洲之星欢乐谷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而判断涉案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则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涉案《黄山“欧洲之星欢乐谷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且申请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亦表示对涉案仲裁条款本身的效力无异议,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九天公司不服(2020)渝01民特442号民事裁定,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请监督,该院于2021年7月26日受理此案。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超出上述法定情形之外的事项,如仲裁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仲裁时效的审查、证据的运用、案件事实的确认、裁决理由的阐述、裁决结果的推导过程等,均不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因此,申请人所称政府政策变更导致的情势变更因素、是否构成恶意诉讼、重复受偿等,属于仲裁庭的实体审理部分,不属于本院的审查范围。故,九天公司以此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卓远公司与九天公司、协融公司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二、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现分析评判如下:一、卓远公司与九天公司、协融公司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人民法院在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可能作出的裁定,包括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裁定等,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虽已受理民事监督,但(2020)渝01民特442号民事裁定书仍为生效文书,其已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二、裁决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仲裁裁决书最后的裁决事项围绕卓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决,并未对比利时馆的权属、分割问题作出裁判,未超出卓远公司依据《黄山“欧洲之星欢乐谷项目”合作协议书》中仲裁条款提出请求的范围。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重庆仲裁委已经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特快专递号码:103044091 3931, 1030440912531)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九天公司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卓远公司选定仲裁员孙鹏担任本案仲裁员,九天公司、协融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选定或委托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逾期未选定或者未委托指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依法为被申请人指定黄先忠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未选定、也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或者一方选定、另一方未选定的,由本会主任指定。”指定曹丽军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于2020年11月11日与仲裁员孙鹏、黄先忠共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的组成未违反法定程序。重庆市仲裁委员会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本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中止的可以中止。”2020年10月27日,九天公司以已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为由,向仲裁庭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仲裁庭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不同意中止审理申请的回复,认为无须中止本案仲裁程序。仲裁庭仲裁的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申请人九天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青岛九天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青青 审 判 员 乔小勇 审 判 员 严荣源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张雪珂书 记 员 吴婉灵 - 1 -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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