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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陈胜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724民初26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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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724民初2622号
  • 案件名称

    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陈胜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陈胜德;韩德琼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724民初2622号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大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24205601627C。负责人:王越,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该支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陈胜德,男,195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被告:韩德琼,女,195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河清支行”)与被告陈胜德、韩德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河清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德、韩德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陈胜德、韩德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3,562.86元并偿付相应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河清支行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胜德、韩德琼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3,562.86元并偿付相应贷款利息;2.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陈胜德拥有的位于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大北街等6处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8日,陈胜德、韩德琼夫妻因借新还旧向原告借款480,000.00元,月利率为7.608‰,约定还款期限为2021年4月27日,该笔贷款由陈胜德提供其名下位于安州区河清镇大北街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如今仍有借款本金453,562.86元及利息未偿付。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陈胜德、韩德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各项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原名为四川安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2019年4月23日,原告农商行河清支行与被告陈胜德、韩德琼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480000.00元用于偿还私人债务,月利率为7.608‰,逾期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40.00%,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同日,被告陈胜德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胜德针对上述债权以其位于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大北街的房产(共6个不动产单元号)及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责任最高限额为900000.00元。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胜德就上述房屋抵押事项办理了抵押登记,该不动产属第二顺位抵押登记,抵押房屋的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县国用(2000)字第0××0号。2019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出借了48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胜德、韩德琼尚有本金453,562.86元以及自2021年6月28日后产生的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明、贷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债务偿还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知晓函、原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胜德、韩德琼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约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二被告到期未偿还全部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间以月利率7.608‰以及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40.00%计算利息,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保全费、执行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应予驳回,原告可待以上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与被告陈胜德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被告陈胜德就案涉房屋抵押给原告的约定合法有效且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其要求就该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担保权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胜德、韩德琼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借款本金453562.86元及利息(利息以48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7.608‰上浮40.00%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抵押权人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针对上述债权就抵押房屋位于绵阳市安州区河清镇大北街的房产(共6个不动产单元号)及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安房权证监证字第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安县国用(2000)字第0××0号)在最高限额900000.00元内享有第二抵押顺位的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66.50元,由被告陈胜德、韩德琼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毛 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周彧文书 记 员  杨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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