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潘帅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14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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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1460号案件名称
长沙市人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潘帅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长沙市人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潘帅;王仙案件缘由
股东出资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1460号原告长沙市人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隆平高科技园雄天路98号孵化路2号栋3楼301-003室。诉讼代表人:长沙市人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管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肖飞,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子豪,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园,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帅,男,汉族,1987年05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王仙,女,汉族,1987年06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资兴市。原告长沙市人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山人力公司)与被告潘帅、王仙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山人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子豪,被告潘帅、王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山人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帅缴纳设立人山人力公司时认缴但尚未缴清的股东出资款120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仙缴纳设立人山人力公司时认缴但尚未缴清的股东出资款8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潘帅与王仙发起设立长沙市人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潘帅、王仙两人分别认缴出资120万元、80万元,认缴期限都为2039年10月8日,公司在之后的经营过程中,因拖欠债权人到期债权无法偿还,原告的债权人张浩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法院于2020年12月10日根据其申请裁定受理长沙市人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现依照法律规定,两被告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应履行出次义务。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潘帅、王仙共同辩称,依法应该由我们偿还的债务会偿还,对于超出此部分的债务不负返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庭审调查以及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10月11日,人山人力公司依法登记设立。设立登记的章程、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资料显示: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为潘帅、王仙,其中潘帅出资1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出资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2020年12月2日,张浩以人山人力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人山人力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裁定受理张浩对人山人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随后经公开遴选和抽签的方式于2021年4月13日选定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作为该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接管人山人力公司后,对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核算,公司现有的资产完全不足以清偿债务,同时管理人发现作为公司股东的潘帅、王仙,并未实际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款。管理人于2021年6月11日向两被告发送了催缴出资的《通知书》,要求被告潘帅、被告王仙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缴纳其注册公司时所认缴但尚未缴清的出资。两被告于2021年6月13日收到《通知书》后,也未缴纳出资款。本院认为,足额缴纳对公司资本的认缴出资额是公司股东的法定义务。公司股东应依照公司章程或合同约定缴纳出资,并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当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变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进入破产程序时,公司股东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未实际缴纳出资的公司股东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人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补足未缴出资120万元;二、被告王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沙市人山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补足未缴出资8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潘帅、王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人民陪审员 侯意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刘丹丹书 记 员 洪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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