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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朱兆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4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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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40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朱兆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朱兆芳
  • 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负责人:赵建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兆芳,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车领,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兆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4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轻我司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上诉金额5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车损数额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原审提交公估报告用以证实车辆损失,但该份报告所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不符合实际情况,该份鉴定内容不具有合理性。鉴定仅是对车损的预估,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维修发票、清单、对公转账凭证、配件购进记录等证实实际损失,且保险法以损失补偿为原则,如被上诉人车辆并未实际维修或未以鉴定价格维修,其在本案中可能获得不当得利。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承担。三、施救费,没有施救明细和路段,施救关联性不认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朱兆芳辩称,一审法院据此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报告是正确的,案涉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数额并不高,根据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保险人为了查明是否属于保险事故及保险责任大小的费用,应该由保险人承担,据此,鉴定费判归上诉人承担也是正确的。施救费票据上注明了被施救车为被上诉人车辆,结合其施救的时间,施救费也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施救费是正确的,事实上,被上诉人也实际支出了案涉施救费,故此,请求依法查明以上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兆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损162049元,鉴定费8102.45元,拖车费920元,金额共计1711071.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2月28日13时左右,李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轿车沿肃宁西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答村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宝驾驶的冀F×××××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司机李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宝无责任。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一份,限额为410765.63元。事故发生后,经一审法院委托,河北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为162049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102.45元、拖车费9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兆芳作为被保险人享有因本案事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向被告一并主张鉴定、拖车费用,确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朱兆芳向被告保险公司一并主张各项损失171071.45元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兆芳车辆损失等共计171071.45元(赔偿款汇入原告朱兆芳中国农业银行河间城垣分理处62×××68账户)。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一并汇至上述账户)。二审庭询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鉴定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上诉人虽不予认可并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残值过低,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及理由,且车辆是否维修并不影响损失的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采纳鉴定评估结论,并据此作出本案裁判,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一审法院对鉴定费及拖车费的认定与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均无不当。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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