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昌盛达机械设备经销处、邓富满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283民初2149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283民初2149号案件名称
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昌盛达机械设备经销处、邓富满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昌盛达机械设备经销处;邓富满;王志成;王鹏伟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283民初2149号原告: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昌盛达机械设备经销处,住所地: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杨店子村商业街路段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283MA0DKHWB8T。经营者:张俊玲,女,197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邓富满,男,汉族,住迁安市。被告:王志成,男,汉族,住迁安市。被告:王鹏伟,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现住迁安市奥特锦鸿嘉苑南区。原告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昌盛达机械设备经销处与被告邓富满、王志成、王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昌盛达机械设备经销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被告王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富满、王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昌盛达机械设备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34500元;2.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原告经营空压机备品备件,自2012年2月2日起,被告王鹏伟开始从原告处购买备件。2012年3月5日,被告王志成也从原告处购买配件。截止到2013年1月19日止,被告累计从原告处购买配件价值34500元。被告每次购买备件后均在原告提供的销货单上签字,对此我们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未给付,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王鹏伟辩称,原告说一直追要货款,但是原告从未追要过,一次电话也没有打过。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王志成本人签字的,没有经过王志成核对,我不认可。被告邓富满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王志成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邓富满、王鹏伟系合伙关系,被告王志成系被告邓富满、王鹏伟雇佣的工人。原告经营空压机备品备件,自2012年2月2日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备件。经被告王鹏伟从原告处购买备件货款为2810元,经被告王志成购买备件货款为31690元,共计34500元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邓富满、王鹏伟从原告处购买备件,二被告应给付货款。因被告王志成系被告邓富满、王鹏伟雇佣的工人,由被告王志成签字确认的货款31690元应由被告邓富满、王鹏伟承担,又因经被告王鹏伟签字确认的货款共计2810元,故被告邓富满、王鹏伟应给付原告货款共计34500元。被告王鹏伟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销货单中未约定给付期限且此款亦经原告多次催要,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富满、王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迁安市滨河街道办事处昌盛达机械设备经销处货款34500元。二、被告王志成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邓富满、王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秀艳人民陪审员 齐丰民人民陪审员 何海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耒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