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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秀国、曾兆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9民终12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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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9民终1245号
  • 案件名称

    马秀国、曾兆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马秀国;曾兆良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9民终1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秀国,男,1972年1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兆良,男,1956年12月1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上诉人马秀国因与曾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秀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林、被上诉人曾兆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秀国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1、原审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并判令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是明显错误的。该鉴定意见书已明确两张借条中“马秀国"的签名非本人所写,仍据此判令马秀国偿还因这两张借条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是错误的,二、2018年至2019年不存在曾兆良给上诉人垫付农资款及其他借款计131900元的事实,双方之间还有房屋租赁等其他经济往来,没有算总账,如果一并计算抵销后,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钱,因此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曾兆良辩称,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2日两张借条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借给马秀国的,马秀国当场出具借条并签字的,司法鉴定结论之所以确认不是马秀国签字,是因为马秀国刻意改变了签字字体,中间人已经当庭出证证实了该借款事实。另外13万余元的借款是以前数次借款、垫资后出具的总借条。以上借款均是真实有效的,因此应维持一审判决。曾兆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马秀国偿还欠款237401元及本金19000元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6日,在郭树伟、孟祥辉家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10月5日),利率为年利率20%,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条。2017年5月2日,在郭树伟、孟祥辉家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11月1日),利率为年利率20%,被告给原告书写了借款凭证。在本院(2020)辽0921民初2231号民事案件庭审中,马秀国明确认可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5月2日马秀国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的事实。2018年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剩余本金1.9万元,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月息2分,2019年年末还清。2018年和2019年,原告为被告购买农资、还款等垫付131900元。涉案2017年4月6日借款2万元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2017年利息为2948元;涉案2017年5月2日借款2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2017年利息为2663元,合计5611元。一审法院认为:出庭证人郭树伟、孟祥辉的年龄、认知水平、记忆能力、表达能力均不影响作证,其在其家中发生的原、被告之间的两次借款行为的描述可信,结合马秀国曾在本院(2020)辽0921民初2231号民事案件庭审中认可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5月2日其分别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行为,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5月2日的被告总计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行为。被告在2019年5月28日盖章认可2018年和2019年原告为被告购买农资、还款等垫付131900元,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2018年至2019年还存在1319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针对本院认定的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支持曾兆良的诉讼请求。曾兆良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一次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秀国给付原告曾兆良2018年和2019年原告曾兆良为被告马秀国购买农资、还款等垫付的款项131900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秀国给付原告曾兆良2017年借款4万元的利息5611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马秀国给付原告曾兆良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按2020年7月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曾兆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被告负担。鉴定费36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二审法院对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曾兆良与马秀国原系同村村民,后,曾兆良搬离该村到北京居住。2017年,曾兆良回村养牛,居住在马秀国家,在此期间,双方发生多笔借贷、垫资行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债权、债务形成时间长,次数多,方式不同。且双反当事人在历次的审理过程中,均存在不诚信的意思表示,因此如何确定案涉债务数额,严格按照证据规则评判各类案涉证据的效力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的案涉证据有如下几类:1、曾兆良提供的2017年4月6日及5月2日马秀国签字的借条2份,2、郭树伟、孟祥辉的证人证言,3、2019年5月28日由曾兆良书写、加盖马秀国名章及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秀国玉米种植专业合作社公章的欠条1份,3、2018年4月6日、2019年4月8日阜蒙县鑫昊农业服务中心出库单3份,4、一审庭审时马秀国对第一份证据的自认,5、经马秀国申请,由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首先对于自认、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三类证据效力的认定: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适用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自认主要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反悔必须提供足以推翻其原自认或认可的相反证据。本案中,马秀国在原一审庭审时对证据1自认后反悔并提出要求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因司法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客观性、专业性,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评判其证据效力高于证人证言且足以推翻自认,因此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其次对于证据3效力的认定:证据3系曾兆良个人书写且只有名章无马秀国签字,这与其他借条均有签字无盖章的习惯不同,且曾兆良居住在马秀国家,有接触马秀国名章的机会,所以不排除该名章系私自加盖,因此该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再次,案涉131900元债权能否确认的问题:尽管记载该债权的证据3不予采信,但曾兆良向原审法院提供出库单等证据原件证实为马秀国垫付农资款,马秀国此次上诉对垫资事实予以否认,但初次上诉时庭审中对该事实自认,此次反悔自认,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足以推翻自认的相关证据,亦不能合理解释出库单原件在曾兆良处的缘由,故本院对垫资事实予以确认。另外,131900元债权的组成部分还有曾兆良为马秀国购买三轮车借款、代为偿还欠款及代为支付日常开支款项等,对此,马秀国辩称已经偿还一部分,其他尚未偿还的应以曾兆良租赁其房屋所欠租金抵销,但其未提供还款及双方债务抵销合意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马秀国尚欠曾兆良131900元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马秀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证据采信及认定事实有误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921民初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三、驳回曾兆良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曾兆良负担2023元,马秀国负担20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曾兆良负担1011元,马秀国负担3035元;鉴定费3600元,由曾兆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丽审判员 吴晓东审判员 乔丹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贾奥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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