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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行、马梦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321民初10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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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321民初1094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行、马梦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同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行;马梦轲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321民初10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行,住所地青海省同仁市中山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土旦加,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更藏措,该行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达娃卓玛,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马梦轲,黄南州麦秀林场职工,住青海省同仁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行与被告马梦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更藏措、达娃卓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梦轲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梦轲偿还贷款本金壹拾陆万肆仟叁佰元整(164300.00元)及利息伍仟肆佰贰拾元肆角贰分(5420.4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08月03日止;2.判令被告马梦轲支付2021年8月3日起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所有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2月5日,被告马梦轲通过我行电子银行渠道(手机银行)申请了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壹拾陆万肆仟叁佰元整(164300.00元),并与我行签订了编号为63020120190028857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综合消费,借款期限自2019年12月5日至2020年12月4日,期限为一年,担保方式为信用担保,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2019年12月5日,被告马梦轲支用了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壹拾陆万肆仟叁佰元整(164300元),生成了编号为630220190043056的借款凭证。2020年12月4日贷款到期,被告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叁佰元整(164300元)及利息伍仟肆佰贰拾元肆角贰分(5420.42元)。贷款逾期后我行客户经理多次向被告催收贷款未果,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此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求。        被告马梦轲未举证、未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5日,被告马梦轲通过手机银行向原告申请了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同日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64300元,贷款期限一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164300元。截止2021年7月13日被告马梦轲偿还利息16次计9654.84元、偿还罚息1次计2299.78元,尚欠贷款本金164300元,利息5420.42元,本息合计169720.42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21年8月3日)。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并认定的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金融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催收照片二张、借款凭证截屏一份、利息偿还明细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梦轲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目的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合同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梦轲发放了贷款164300元,被告马梦轲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梦轲逾期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依合同约定诉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马梦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梦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仁支行借款本金164300元及利息5420.42元,本息合计169720.4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21年8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4元,减半收取计1847元,由被告马梦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学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志玫书记员    才藏吉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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