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2021)甘2922民初16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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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2民初1682号案件名称
梁某、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审理法院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肃省康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梁某;潘某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21)甘2922民初1682号原告:梁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1日,本科文化程度,教师,现住甘肃省康乐县。被告:潘某,男,汉族,生于1993年10月17日,本科文化程度,设计师,现住甘肃省临洮县洮阳镇灰盐市。原告梁某诉被告潘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装修款42108.142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2789元;以上共计:54897.1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商议装修原告位于康乐县锦绣嘉园4号楼1404室房屋一套,面积120平方米,2021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室内装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具体负责原告房屋装修施工工作,工程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工期90天;工程总价款为98422元,工程款分三次结清。2021年3月28日,原告依约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前期工程款45053元,2021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工程款48447元,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工程款93530元。前期,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进行施工,自2021年6月14日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对剩余房屋装修工程继续施工。2021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进行协商工期,被告承诺一定在2021年7月15日之前完成剩余装修工程,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交工,再次违约,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对剩余工程进行施工,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其施工义务。由于本案合同签订地及履行地均在康乐县锦绣嘉园,根据相关规定,康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室内装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当,依法应予驳回起诉。2021年3月份原告梁某与被告务工单位左邻右设装饰设计工作室对涉案装修房屋在基本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委托被告制作了设计图纸及工程造价表,并代签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施工。自双方协商合作至签订合同施工,被告一直是以务工单位左邻右设装饰设计工作室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交往,签字行为属于委托代理的职务行为,本人仅仅是单位雇员,实质负责人为师龙庆,被告也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股东。现原告与被告务工单位因合事项发生争执,被告认为自己不是适格主体,依法应予驳回对被告的不当诉讼。二、被告作为本案合同事项的参与者和知情人,有理由认为原告违约在先,应依法判令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签订合同的基础是双方协商一致的设计图纸及工程报价表,进入施工阶段后所有变更事项应该是在双方同意接受的情况下再进行,但遗憾的是原告中途单方面变更了装修材料,提高了原材料品质及价款后导致被告单位无法包底施工,在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该装修工程不得不拖延滞后,最终引起诉讼。被告认为,左邻右设装饰设计工作室在合同签订后积极履约,先后按原告要求完成了前期工程,工作没有瑕疵。如果原告要变更原材料品质档次,就应当变更增加预算,补签合同相关事项。否则被告单位不但没有利润,而且亏损严重。三、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原告已付装修款及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作为单位雇员参与原告的房屋设计施工,所有往来款项虽然经过被告账户,但实质都由单位负责人安排转移支付了材料费及人工工资等合理费用,被告没有占用管理该资金。因被告和单位没有具体违约行为,故不存在返还已付款项及承担违约金的法定情形。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已不是原告装修工程的实际承揽人,签字只是职务行为,实际工作也没有违约行为,恳请法庭认真核实,耐心调解,公平公正处理本案,依法保护双方合法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二、由被告潘某退还原告梁某装修款28000元,于2021年10月16日之前付清,剩余的装修工程由原告自己负责装修。案件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潘某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明清人民陪审员 司庆军人民陪审员 杜永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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