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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达明、陈华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8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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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880号
  • 案件名称

    卢达明、陈华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卢达明;陈华琳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达明,男,193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兰,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广存,男,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的儿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琳,女,195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上海市闸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宝,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的弟弟。上诉人卢达明因与被上诉人陈华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方案》《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本院为改革试点单位,本案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卢达明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6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驳回陈华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方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实,判决错误,理由如下:一、我方没有写过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五两份文件,也没有做过公证。且该两份文件内容不实,违背我的意愿。只有与原房东何世根签订的《合建房屋协议》经过公证,但该协议并无说明第四层房屋属于卢卫国。二、我方与卢卫国没有合建房屋的事实。卢卫国并无能力与我方合建。我与何世根合建房屋,不涉及任何子女和他人。三、被上诉人强行占有我四楼的房屋。2017年2月卢卫国去世后,被上诉人强行霸占四楼,我方已报警处理。另外,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卢卫国并非杨英兰的儿子,而是我与前妻所生。综上所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华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均在一审已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我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华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卢达明按出售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鹅掌坦东x巷x号(现改为x巷x号)之出售款以当时出资比例归还出售款95000元;2.判令卢达明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一审法院审查后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陈华琳与卢卫国原为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4月17日登记结婚,1990年5月28日生育一女卢汛雨。2014年11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陈华琳与卢卫国离婚;二、坐落本市白云区机场路康雅一街8号703房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由陈华琳占百分之七十的份额,由卢卫国占百分之三十的份额。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卢卫国系卢达明与杨英兰的儿子,卢卫国已于2017年2月14日死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了案外人吴国贞、何锦聪与卢达明物权保护纠纷本反诉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2020)粤011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1993年3月8日,案外人何世根(甲方)与卢达明(乙方)签订《合建房屋协议》,约定甲方现有房屋壹栋,座落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xx坦东x巷x号(现门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xxx东街x巷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占地面积合共44.772平方米,属砖木结构,共壹层。该房屋已经白云区石井镇村镇建设国土管理办公室批准改建为四层半。现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订立如下合建房屋协议:一、由甲方出地皮,乙方出资金,合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鹅掌坦东三巷三号房屋,共四层半(框架结构,按施工图纸)。二、房屋建成后,甲方拥有房屋首层和第二层的使用权和所有权;乙方拥有第三、四层和五楼半层及天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首层梯间的所有权归乙方并由乙方自行使用。三、整个建房费用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全部由乙方支付。乙方补给甲方人民币壹万元用作报建及其他合理开支。该《合建房屋协议》于1993年4月2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上述协议签订后,由卢达明出资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设了一栋四层半楼房,该四层半楼房建成后,由吴国贞、何锦聪使用其中的第一层、二层,由卢达明使用其中的第三层、四层及第五楼半层。1993年12月20日,涉案宅基地经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镇人民政府核发《农村(墟镇)宅基地使用证》,使用人为案外人何世根,面积:44.88平方米,结构:框架,层数:4.5,建筑面积:226.76平方米。诉讼中,卢达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房屋第三层、四层、五楼半层宅基地使用权的区位楼面价和上盖建筑物价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卢达明的申请内容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显示,涉案房屋第三层、第四层、第五层(第四层半)在评估基准日的房地产价值为441308元(178633元+176819元+85856元),该价值涵盖区位楼面价189466元及上盖建筑物现值251842元。……审理中,卢达明主张向吴国贞、何锦聪支付合建房屋款项188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凭证予以证实,吴国贞、何锦聪确认依据《合建房屋协议》收到卢达明支付的合建房款110000元。另查,涉案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案外人何世根,与吴国贞是夫妻关系,与何锦聪是父子关系,何世根于1998年10月20日死亡,卢达明非涉案宅基地所在集体组织的村民,涉案宅基地房屋现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xxx东街xx巷x号。该案中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合建房屋协议》无效。卢达明应返还其取得的广州市白云区鹅掌坦东街10巷1号第三层、四层及五楼半层,因何世根已去世,吴国贞、何锦聪作为何世根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卢达明返还房屋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卢达明要求吴国贞、何锦聪返还购房款亦有据,关于返还数额,现卢达明主张购房款为1880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吴国贞、何锦聪主张收到购房款110000元,该主张与《合建房屋协议》约定的建房款及报建费用一致,故一审法院对吴国贞、何锦聪主张予以采信,吴国贞、何锦聪应向卢达明返还购房款110000元,卢达明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卢达明出资建设涉案房屋时已支付相应对价,现因合同无效需向吴国贞、何锦聪返还涉案房屋,卢达明因合建而取得涉案房屋及房屋升值部分的信赖利益受损,其有权要求实际收回涉案房屋的吴国贞、何锦聪赔偿损失。对于赔偿数额,因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具有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属性,卢达明损失不应计算区位楼面价,因此吴国贞、何锦聪应向卢达明赔偿涉案房屋第三层、四层及五楼半层上盖物的差价。卢达明支付的购房款110000元,其未举证证实第三层、四层及五楼半层的建房成本,故一审法院认定总购房款110000元应平均到每层房屋,因此第三层、四层及五楼半层的建房成本应为61111.11元(110000元÷4.5层×2.5层),现评估结论显示第三层、四层及五楼半层上盖物价值为251842元,故吴国贞、何锦聪应向卢达明赔偿上盖物差价损失190730.89元(251842元-61111.11元),卢达明主张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20年6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确认何世根与卢达明于1993年3月8日签订的《合建房屋协议》无效;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卢达明将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鹅掌坦东街10巷1号房屋的第三层、四层及五楼半层返还给吴国贞、何锦聪;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吴国贞、何锦聪向卢达明返还购房款110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吴国贞、何锦聪向卢达明赔偿损失190730.89元;五、驳回卢达明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150元,由卢达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吴国贞、何锦聪。本案反诉受理费5140元,由卢达明负担3092元,由吴国贞、何锦聪负担231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卢达明。本案评估费16000元,由卢达明负担6869元,由吴国贞、何锦聪负担913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卢达明。吴国贞、何锦聪、卢达明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9月24日作出(2020)粤01民终189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查,上述判决所依据的广州德高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显示,广州市白云区鹅掌坦东街10巷1号房屋的第四层房地产价值为176819元,其中宅基地使用权的区位楼面价为76086元、上盖建筑物的现值为100733元。广州市白云区鹅掌坦东街x巷x号房屋的第四层房屋现已由吴国贞、何锦聪收回。还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陈华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卢达明手写的申明及《证明》的复印件,其中申明的内容为“鹅掌坦建房公证书,其中一间(四楼)系大存(卢卫国)出资属他所有。此是公证复印件原件由我保管”。该申明有卢达明签名,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证明》的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公证处一九九三年四月二日(93)粤公证内字第1468号公证由我本人与何世根合建白云区石井镇xx坦东x巷x号合建房四层半,其中首层和第二层属甲方所有,三至五层归我所有。该房屋由我长子卢卫国投资人民币捌万元,理应分得壹层,今决定该屋四楼归卢卫国所有”,该《证明》有卢达明签名,落款时间为1996年12月13日。卢达明在答辩意见中并无否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陈华琳在庭审中未能提供上述两份证据的原件,卢达明在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答辩意见称其对往事记忆模糊,不认可陈华琳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复印件。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陈华琳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其提起本案诉讼主要是依据卢卫国与卢达明之间关于出资建设涉案房屋的约定,因此本案属于合同纠纷。陈华琳提交的申明及《证明》虽然仅有复印件,但卢达明在书面答辩意见中确认其于1996年12月13日和2010年7月31日书面出具了将白云区××鹅掌××东××层房屋归属卢卫国的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方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一审法院对陈华琳提交的上述申明及《证明》予以采信。根据卢达明的补充答辩意见亦可知,卢卫国在去世前一直在白云区××鹅掌××东××层房屋居住,卢卫国去世后,该房屋由陈华琳出租收益,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卢达明与何世根合建的白云区石井镇鹅掌坦东三巷三号四层半房屋,由卢卫国出资80000元,卢达明与卢卫国约定第四层房屋归卢卫国所有,卢达明已将第四层房屋交付给卢卫国使用。卢卫国获得第四层房屋的使用权已支付80000元对价,卢达明与卢卫国之间并非赠与合同关系,卢达明现抗辩称其将白云区××鹅掌××东××层房屋系其赠与卢卫国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何世根的法定继承人吴国贞、何锦聪已根据(2020)粤011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粤01民终18925号民事判决书,收回了白云区××鹅掌××东××层房屋,同时,吴国贞、何锦聪已向卢达明返还购房款110000元,并向卢达明赔偿损失190730.89元。上述购房款110000元中有80000元系卢卫国支付,上述赔偿损失金额190730.89元中属于白云区××鹅掌××东××层房屋的赔偿金额为76288.56元(100733元-110000元÷4.5层),故卢卫国享有要求卢达明向其返还购房款80000元,以及赔偿损失76288.56元的债权。由于卢卫国与卢达明之间达成关于出资建设涉案房屋的约定,以及出资80000元的事实发生于卢卫国与陈华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视为陈华琳与卢卫国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80000元。因此,卢卫国享有的要求卢达明向其返还购房款80000元,以及赔偿损失76288.56元的债权,该债权属于卢卫国与陈华琳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华琳现主张对该债权予以分割并主张其享有该债权50%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陈华琳现要求卢达明将上述80000元购房款的50%,以及第四层房屋赔偿金额76288.56元的50%支付给其,可予以支持,金额合计78144.28元。同时考虑到卢达明在(2020)粤0111民初476号案件负担了受理费、评估费等合计12111元,该费用属于卢达明取回购房款及赔偿款的成本,一审法院酌情判令卢卫国分担4844.4元(12111元÷2.5),因此陈华琳亦应当承担其中的50%即2422.2元。据此,卢达明应当向陈华琳支付75722.08元(78144.28元-2422.2元),陈华琳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卢达明确认白云区××鹅掌××东××层于2017年3月至2020年11月期间一直由陈华琳占有使用,即陈华琳从未放弃卢卫国与卢达明之间关于出资建房协议中50%的权益。吴国贞、何锦聪根据生效判决收回第四层房屋后,卢达明取回了购房款并获得了赔偿,因此卢卫国在(2020)粤011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及(2020)粤01民终189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才享有要求卢达明向其返还购房款80000元,以及赔偿损失76288.56元的债权。陈华琳现主张该债权50%的权益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卢达明主张陈华琳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卢达明向陈华琳支付75722.08元;二、驳回陈华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5元,由陈华琳负担240.97元,卢达明负担846.53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卢达明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要求驳回陈华琳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佐证,根据一审证据及查明事实,卢达明对于其于2010年7月1日出具涉案房屋第四层归卢卫国所有的《证明》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仅是抗辩其当时应卢卫国要求出具,并非真实意思表示,卢达明的上述陈述属于自认,且该自认亦与《证明》复印件及卢卫国一直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相印证,故一审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对卢达明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此外,在二审庭审中,卢达明提交一份书面意见认可上述《证明》真实性,但又辩称该《证明》证实双方是借款抵押关系,并非合作建房关系,经审查,卢达明的该辩解与《证明》所载明内容不一致,且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亦不予支持。至于卢达明代理人在庭审要求对《证明》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及卢达明本人陈述,鉴定已无必要,对其申请不予接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693.06元,由卢达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何 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丹霞谢金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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