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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国太、杨金广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0521执异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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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黑0521执异95号
  • 案件名称

    田国太、杨金广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集贤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田国太;杨金广;杨金凤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521执异95号案外人:杨金凤,女,49岁。申请执行人:田国太,男,60岁。被执行人:杨金广,男,47岁。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国太与被执行人杨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杨金凤于2021年9月1日对本院查封的集贤县福利镇景苑山水小区B区2号楼5单元302室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金凤称,其【被拆迁人杨宝发(使用人杨金凤)】于2011年12月26日与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用案涉房屋置换杨宝发原有的60.78平方米有照砖混结构住宅房屋。现杨金凤认为集贤县人民法院以案涉房屋为杨金广的财产为由而进行查封有误,应予解除。为证明其主张,杨金凤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2、(用水)个人消费情况报表;3、2021年7月18日杨金凤缴纳居民供热费的发票;4、双鸭山市金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出具的证明;5、盖有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公章的其他材料;6、2018年1月至2021年8月案涉房屋用电及缴纳电费情况表;7、集贤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杨金凤在集贤县辖区内无不动产的证明;8、集贤县人民法院查封公告材料。申请执行人田国太辩称,2013年4月27日,被执行人杨金广已经用案涉房屋向田国太借款,双方签署了抵押借贷协议书,当日双方在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景苑山水售楼处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Gf-2000-0171.No::sp-1231***,并在集贤县房产管理处备案登记在田国太名下。本案案外人提供的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田国太依据一审、二审判决、执行裁定,对案涉房屋依法查封,于2021年5月18日到标的物现场张贴查封公告,案外人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现在提出异议属于无理延误执行。案外人非法占据案涉房屋,应当自提出异议之日起承担至案涉房屋拍卖之日止的经济损失(按照市价租金计算)。案外人居住时产生的一切欠费应一同给付田国太。为证明其主张,田国太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协议。被执行人杨金广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本院查明,在执行田国太与杨金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作出(2021)黑0521执65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多处房屋。2011年12月26日,杨金凤代表杨宝发与双鸭山市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集贤分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约定用案涉房屋置换杨宝发原有的60.78平方米有照砖混结构住宅房屋。上述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96.72平方米,杨宝发(使用人杨金凤)需交付差价款88173.00元。杨金凤未提供补交差价款证明材料。经查,杨金凤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另查明,杨金凤自2013年10月28日起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本院认为,田国太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房屋买卖协议签订的时间均在本案《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签订时间之后,且《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有涂改,田国太提供的上述2份材料的复印件很多部分均看不清楚,无法确定真实性。关于田国太答辩中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欠费部分,因不是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田国太向本院申请执行的目的是实现其金钱债权。案外人杨金凤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前已与金城公司集贤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案涉房屋系杨金凤以杨宝发原有房屋产权置换方式取得,杨金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缴纳剩余购房款(补差价款)。杨金凤在法院查封之前即2013年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但是案涉房屋早在几年前就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杨金凤因个人原因一直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杨金凤对案涉房屋的民事权益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其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金凤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晓冬审判员  姚 娟审判员  徐 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志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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