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602民初9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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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602民初989号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淮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潘贻权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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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602民初98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沱河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8510618218。负责人:苏拥拥,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濉芜产业园芜湖四路与海棠路交叉口东南50米标准化厂房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MA2UAX379W。法定代表人:潘贻权,该公司经理。被告:潘贻权,男,1967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安徽省濉溪县濉芜产业园芜湖四路与海棠路交叉口东南50米标准化厂房2号楼。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濉溪支行)与被告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潘贻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濉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潘贻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行濉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潘贻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075.38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之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潘贻权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一、2020年7月2日,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申请在建行濉溪支行开立结算账户,后申请开通企业网银服务。2020年10月27日,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潘贻权(共同借款人)与建行濉溪支行线上签订小微快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6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20年10月27日至2021年10月27日,贷款利率4.2525%;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20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所有到期及未到期任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二、2020年10月27日,建行濉溪支行向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发放贷款60万元。截至2021年7月15日,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欠建行濉溪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075.38元;三、建行濉溪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为: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潘贻权与建行濉溪支行签订的小微快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建行濉溪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提供了贷款,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潘贻权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违约行为已成就合同约定的建行濉溪支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的条件,建行濉溪支行要求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潘贻权归还下余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建行濉溪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规定和该行举证的相关票据,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潘贻权应予以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潘贻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2075.38元(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之后利息(含罚息等)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潘贻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濉溪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21元,减半收取4910.5元,由安徽新诚毅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潘贻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清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杨 蕾书 记 员 黄萌萌附:1、本院银行账号(汇款时请备注案号):户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高岳支行账号:34×××612、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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