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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丰远热高乐园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4民终2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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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民终2175号
  • 案件名称

    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丰远热高乐园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丰远热高乐园;丰远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盛势动力传媒广告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4民终2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和平南路29号海岸金城大酒店金玉阁3C。法定代表人:韩子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国军,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钰琪,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丰远热高乐园,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高湾经济区沈吉高速公路北侧。负责人:何占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丰远路97号。法定代表人:何占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法务。原审第三人:沈阳盛势动力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先农坛路17巷8号(2-1-3)。法定代表人:杨振华,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丰远热高乐园(以下简称热高乐园)、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远公司),原审第三人沈阳盛势动力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势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白马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盛势公司与热高乐园签订合同后,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盛势公司与热高乐园于2017年8月2日和2018年8月25日分别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盛势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19日、2017年7月21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在合同附件指定的四百个点位公交站亭为热高乐园发布广告,热高乐园应当在上刊5个工作日内对发布的广告进行验收后10个工作日支付进度款508,000元、盛势公司向热高乐园提供发布监测报告并经热高乐园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606,000元。补充合同约定盛势公司在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2月11日在100个点位公交站亭为热高乐园发布广告,需另行支付制作费26000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盛势公司应当在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27日期间在合同附件指定的150个点位公交站亭为热高乐园发布广告,热高乐园于广告下刊日起365天后15个工作日支付盛势公司合同总额239,000元。盛势公司作为热高乐园广告发布代理商,与热高乐园签订合同后,由盛势公司按照前述合同要求在相应时间段发布了相应的广告。盛势公司按照行业惯例制作的广告发布监测报告(电子版PPT)按照合同附件的点位排序,每一页PPT对应一个公交站牌,每个公交站牌均有对应的白天和夜晚的照片,可以证实广告的发布情况。盛势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向热高乐园开具了5张发票总额为508,000元,热高乐园于2018年7月12日向盛势公司转账330,000元,盛势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第一份合同中进度款数目一致,热高乐园确认收到该发票的行为及在广告发布一年后付款的行为均佐证了其对广告发布情况的认可。二、本案事实存在较大争议,依法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中,白马公司与热高乐园就基本事实即盛势公司是否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存在重大分歧,案件较为疑难复杂,依法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热高乐园、丰远公司辩称,白马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第一,白马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应严格按照被上诉人和广告代理商盛势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来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不应该按照所谓的行业惯例来履行。第二,广告代理商盛势公司没有上诉,二审也没有到庭参与诉讼,这充分说明了白马公司的上诉理由是苍白无力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广告发布合同是盛势公司和热高乐园签订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若盛势公司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热高乐园也不会停止对其支付费用,同时盛势公司如果提出上诉,那才符合逻辑。第三,盛势公司提供的发票以及热高乐园曾经付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热高乐园就认可了白马公司与盛势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同时,热高乐园虽然付过款,也不代表盛势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但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未予以处理和判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并判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第四,白马公司在一审庭后提交了检测报告及说明,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在合同履行期内盛势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第五,一审没有认定白马公司和盛势公司已实际履行合同不妥,一审判决之后有关证据白马公司才提供的,包括债权转让协议热高乐园至今都未收到。白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热高乐园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1,049,000元;2、热高乐园支付违约金(以1,11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26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8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以上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合计为735,280元;3、丰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日及2018年8月25日,被告热高乐园作为甲方与第三人盛势公司作为乙方先后签订两个《广告发布合同》(合同号:SDL17-1005、SDL18-1018),合同内容约定的广告位置及广告发布媒介分别为沈阳市内公交站亭广告、沈阳公交候车亭灯箱广告,广告发生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3日、公交候车亭灯箱广告l叶发布期限2周,广告数量分别为200块套装点位+100块散点+赠送100块,公交候车亭灯箱广告150块,每块2面,合同总价款分别为1,114,000元与239,000元,共计1,353,000元。其中公交站亭广告付款办法为:进度款乙方盛势公司向甲方热高乐园提供相应的广告发布监测报告,上刊5个工作日内甲方对乙方发布的广告进行验收,合格后经甲方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广告费结算,支付进度款50800元;乙方盛势公司向甲方热高乐园提供相应的广告发布监测报告,并由甲方对乙方发布的广告进行验收,合格后经甲方指定负责人签字确认,发布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广告费结算,支付尾款606,000元。公交候车亭灯箱广告付款办法是:广告上刊3个工作日内、下刊3个工作日内,乙方均需提供加盖公章的纸质版上刊报告、下刊总结报告。所有报告需符合合同验收标准。经甲方验收合格无误后,乙方根据发布情况制作广告投放确认单,甲方代表确认签字并加盖公章方能证明有效。乙方于广告上刊一个合同年(广告下刊日起365日)后,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单、双方签字认可的服务内容清单及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于收到乙方提交的所有合格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款项。如果服务内容清单不符合合同要求或者服务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合同款,付款以电汇方式支付。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沈阳候车亭广告合同补充协议》,对2017年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的内容为广告开始发布日期延后3日,结束日期未顺延,实际发布时间为25日。剩余3日延至2018年1月29日发布100块,共计发布12日,需另行支付广告画面制作费26000元,广告发布合同总价款增至1,379,000元。2018年7月12日,被告热高乐园向第三人盛势公司分13万元、20万元两笔付款共计33万元。2018年1月10日,第三人盛势公司向被告热高乐园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8,000元。2020年5月12日,第三人盛势公司与原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热高乐园所拖欠的1,049,000元广告费及合同逾期违约金转让给原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同日第三人盛势公司制作《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2021年1月25日,原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热高乐园、被告丰远公司给付欠款人民币1,049,000元,违约金735,280元,共计1,784,280元。被告热高乐园抗辩第三人盛势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发布相应广告的义务,并提供相应监测报告由其责任人签字确认,拒绝付款,原、被告及第三人各持已见,调解未成。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热高乐园与第三人盛势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沈阳候车亭广告合同补充协议》,以及原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取得第三人盛势公司对被告热高乐园享有的债权,以上合同及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均为真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不在于合同的真实性,而在于第三人盛势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发布了相应的广告,并达到数量、质量、时间要求。原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盛势公司仅向本院提供了2张被告已付款的银行凭证、5张增值税发票,以及9张广告发布效果图、监测报告光盘,未能提供合同所明确约定、被告热高乐园对广告发布进行验收确认的相关证据,根据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本院无从考证,也无法判定,更无法推定第三人盛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并达到广告发布的数量、时间、质量要求,故原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5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减半收取10430元,由原告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盛势公司与热高乐园(丰远公司分公司,2011年8月成立,领取了营业执照)签订的第一份《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应每日按合同总金额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违约金。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间为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27日,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盛势公司是否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如已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热高乐园应否向白马公司给付案涉合同约定的广告制作、发布费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丰远公司对热高乐园的债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白马公司提起诉讼,主张盛势公司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广告发布义务,并要求热高乐园履行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对此,白马公司提供了相应证据,根据一审、二审认定的事实,盛势公司与热高乐园先后签订了两份广告发布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第一份广告发布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8月2日,合同约定的盛势公司为热高乐园发布广告的期间为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8月3日;第二份合同签订于2018年8月25日,约定的广告发布期间为2018年4月14日至2018年4月27日。虽然双方在《沈阳候车亭广告合同补充协议》中对第一份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但仅是对广告开始发布日期延后3日,结束日期并未顺延,双方对剩余3日的广告发布进行了约定,延至2018年1月29日。通过对上述合同中关于广告发布及合同签订时间的理解,可以认定双方在签订上述书面合同时,盛势公司即已履行了上述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广告制作及发布义务,亦即盛势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先,双方签订书面合同在后。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的行为,即系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及履行情况的确认。同时,案涉两份广告发布合同,签订时间相距一年有余,广告制作、发布有时间先后,假如存在盛势公司未履行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义务之情形,根据常理,热高乐园不可能在一年后再与盛势公司签订第二份广告发布合同。再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2018年7月12日,热高乐园给付盛势公司13万元、20万元两笔付款共计33万元”和“2018年1月10日,盛势公司向热高乐园开具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8,000元”等事实,热高乐园在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广告发布期满近一年后给付盛势公司部分合同价款的行为更进一步佐证了盛势公司已履行了其广告发布义务。据此,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分析判断认定盛势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二,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根据前述,盛势公司履行了与热高乐园之间的合同义务,热高乐园即应依约履行其合同义务,未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即给付剩余合同价款1,049,000元。关于未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鉴于盛势公司、白马公司未提供证明盛势公司在广告制作安装完成后提供上刊报告、通知热高乐园验收、广告下刊日起365天后向热高乐园提交付款申请单等合同约定的资料,存在履行非主要合同义务不全面等情形,故白马公司上诉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盛势公司将其案涉合同权利转让给白马公司,虽然热高乐园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白马公司提起了诉讼,热高乐园应知晓该债权转让通知,故应依法对白马公司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三,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对热高乐园上述合同责任,丰远公司应予承担。综上所述,白马公司上诉请求基本成立(违约金请求除外),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二、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丰远热高乐园、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给付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制作、发布费1,04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海南白马广告媒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59元,减半收取为104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59元,均由丰远集团有限公司丰远热高乐园、丰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汉营审 判 员 王 爽审 判 员 王 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朱 彤代书记员 汪晓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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