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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华梅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0281执异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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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执异92号
  • 案件名称

    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华梅民事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盘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华梅
  • 案件缘由

    民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281执异9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007221674002。法定代表人:张元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雷(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申请执行人:董华梅,女,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异议人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黔公司)对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执2978号案件执行行为不服,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弘黔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违约金计算期间从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2021年4月9日止,金额为12403元,2021年4月9日以后不再计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与异议人达成(2015)黔0222民初178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若不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每年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7174.77元。异议人于2021年4月9日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完房产备案登记手续,并于2021年5月31日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交有关办证资料,目前已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而申请执行人本次申请违约金期间是从2019年7月17日至2021年7月17日,与实际不符。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商品房购买人是商品房所有权登记的申请人,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既然申请人已于2021年4月9日提供了房屋登记所需的证明文件,则逾期办证的违约金就应当截止到2021年4月9日。综上,特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审查。申请执行人董华梅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理由是:根据生效调解书,异议人应按已付购房的4%每年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违约金,即每年7174.77元。现申请执行人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因此异议人仍应按调解书支付违约金,且异议人称其已在不动产中心办理备案登记不属实,申请执行人在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后到不动产中心查询,查询结果显示仍为2009年8月26日办理的预告登记,并无备案登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查明,本院(2015)黔盘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二、弘黔公司于2017年7月16日之前为董华梅办理位于盘县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三、若弘黔公司不能按照上述第二项的约定履行为董华梅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义务,应当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原告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按已付购房款的4%每年向董华梅支付违约金,每年为7174.77元。”因弘黔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义务,董华梅于2021年7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弘黔公司于2021年4月9日向盘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递交了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表、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申请人身份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不动产登记材料,盘州市不动登记中心于当日予以受理。弘黔公司提交上述材料后,于2021年5月31日通知董华梅向仅黔公司提交办证资料。在董华梅按弘黔公司通知向弘黔公司提交办证资料后,弘黔公司尚未向盘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董华梅提交的办证资料。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明确由异议人为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异议人于2021年4月9日提交的办证资料系为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必要条件,但并不具备为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充分条件。异议人要完成为申请执行人办理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除提交不动登记申请表等办证资料外,还应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资料,并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符合办证条件的资料提交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才能认定其已履行了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交办证资料后已将相关办证资料提交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故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贵州弘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李提称审 判 员 孙大禹审 判 员 胡 翔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岚芳书 记 员 梁 宇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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