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刚、彭兰侠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7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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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126号案件名称
王刚、彭兰侠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王刚;彭兰侠;耿海军;鹿凯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7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7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萍,江苏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兰侠,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利,江苏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萍,江苏苏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海军,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凯,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王**、彭兰侠因与被上诉人耿海军、鹿凯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25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王**、彭兰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诉讼请求系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1365534.06元,属于不当得利纠纷,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纠纷。实际上,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额外获得利益,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不当得利。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的本质,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作出错误判决。王**、彭兰侠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耿海军、鹿凯返还不当得利1365534.06元;2、本案诉讼费由耿海军、鹿凯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彭兰侠因经营困难,于2012年4月26日向耿海军借款100万元,因耿海军为王**、彭兰侠公司律师,不方便出借,遂让王**、彭兰侠将借条写给其妻弟鹿凯,约定月息6分,当日收到93万元,另有7万元作为利息进行倒扣。2013年2月28日,王**、彭兰侠再次向耿海军借款42.81万元,王**、彭兰侠于2013年3月8日收到全部借款。因2012年4月26日的出借人为鹿凯,偿还该100万元借款时,除2012年6月26日的35000元、2012年8月30日的102000元、2012年8月30日的40000元、2012年9月5日的54000元、2013年1月22日的40000元五笔还款是向耿海军偿还外,还向其指定的邢蕾账户汇款5000元,其余还款均汇入鹿凯账户,截至2015年2月,该100万元借款除去借款本息,王**、彭兰侠多支付229088.16元。2013年2月28日42.81万元的借款,王**、彭兰侠将还款全部汇入耿海军银行账户,截至2015年1月30日,王**、彭兰侠除本息外,向耿海军多付款51855.32元。后耿海军起诉王**、彭兰侠,要求偿还42.81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经一审、二审后,两级法院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况下判决王**、彭兰侠偿还耿海军本金37.8786万元,并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即至起诉之日,需偿还利息705804.58元。王**、彭兰侠认为,耿海军、鹿凯恶意串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额外获得利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王**、彭兰侠可以请求得利人即耿海军、鹿凯返还取得的利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耿海军(乙方、出借人)与彭兰侠、王**、江苏泛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用途为生产、生活,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2016年5月16日,耿海军持上述借款合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彭兰侠、江苏泛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本金及利息46万元,合计96万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7月21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判决彭兰侠、王**、江苏泛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耿海军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以47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王**、彭兰侠、江苏泛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8日作出(2017)苏03民终597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苏0312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8年6月6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5月9日作出(2018)苏0312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判决彭兰侠、王**、江苏泛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耿海军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耿海军、王**、彭兰侠、江苏泛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7日作出(2019)苏03民终535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312民初53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彭兰侠、被告王**、被告江苏泛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耿海军借款本金45.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5.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彭兰侠、王**、江苏泛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耿海军借款本金37.8786万元及利息(以37.878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3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耿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2年4月25日,彭兰侠、王**向耿海军借款1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彭兰侠、王**与耿海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6年7月12日耿海军持上述证据向一审法院起诉彭兰侠、王**及第三人鹿凯,要求彭兰侠、王**给付借款本金94.3万元及利息(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11.684万元,2015年2月25日起,以94.3万元为本金,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5946号民事判决,判决彭兰侠、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耿海军借款942629元及利息(1、至2015年2月24日的利息116840元;2、以本金94262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从2015年2月2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扣除已付利息136300元)。彭兰侠、王**不服,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8)苏03民终674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兰侠、王**不服,申请再审,2019年11月25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申430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0年1月2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案号为(2020)苏03民再5号,目前该案尚未审结。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关于2013年2月28日的50万元借款,一审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生效,实体处理完毕。关于2012年4月25日的100万元借款,彭兰侠、王**已申请再审,再审案件尚未审结,彭兰侠、王**现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彭兰侠、王**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7090元,由一审法院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彭兰侠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为其与耿海军、鹿凯之间的两笔民间借贷纠纷中还款的事实。关于王**、彭兰侠还款事实的认定,属于上述两笔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其中2013年2月28日的50万元借款纠纷已作出生效判决对王**、彭兰侠的还款事实作出了认定;2012年4月25日的100万元借款纠纷亦在再审过程中。故王**、彭兰侠基于同一事实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祝 杰审判员 曹 辛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慧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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