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亿丰餐饮有限公司与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1民终723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终7234号案件名称
北京亿丰餐饮有限公司与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北京亿丰餐饮有限公司;杨俊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民终7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临18号院商业用房6-1。法定代表人:何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芷佚,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斌,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俊,男,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上诉人北京亿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8800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亿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赔偿违约金的判决,依法改判亿丰公司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向杨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1日违约金为22605元;2.二审诉讼费由杨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第一、亿丰公司主要是因为受到新冠疫情的影响才导致逾期付款,主观上并非恶意;第二、亿丰公司始终认可欠款的事实与欠款的数额,并无赖账行为;第三、亿丰受新冠疫情的影响损失惨重,无法承受过高的违约金;第四、亿丰公司在一审中提出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向杨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合情合理。杨俊亦没有证明其实际损失。杨俊系经营行为,并非职业放贷人,不应按照过分高于银行存贷款利率的标准判令亿丰公司支付违约金。杨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亿丰餐饮公司的上诉意见,违约金不高。杨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亿丰公司支付货款413800元;2.亿丰公司支付违约金;3.亿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9日,亿丰公司(甲方)与杨俊(乙方)签订海鲜包养合同,主要约定:一、供货名称:乙方给甲方提供:海鲜、河鲜、冰鲜。二、合作方式:乙方供货放入甲方海鲜池中存放并销售,乙方有一至两位工作人员在现场看管,海鲜池所养海鲜、河鲜、冰鲜,甲乙双方以实际销售的价格分成合作,双方按照50%:50%分成,含宴会。售价由双方协商确定。如甲方需要做海鲜特价时再另行协商。甲方承诺在合作期间不在第三方采购海鲜。四、货款结算,甲方每月给乙方结清当月货款,并提供当月货款金额等额增值税发票(税点由甲方承担)从供货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35天,如到期未能结清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不承担任何损失并收取滞纳金(按总货款的百分之零点三每天计算)。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须共同遵守以上约定,不得违反,否则所造成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七、本合同有效期一年,即从2019年7月9日至2020年7月9日。该合同同时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约后,杨俊开始向亿丰公司供应海鲜等货物。2019年10月20日,亿丰公司向杨俊出具海鲜未结账清单,其中载明:“8月16至8月31日,47300元;9月1日至9月15日,69700元;9月16至9月30日,41000元(后备注有‘2019年12月28日结41000元’);10月1日至10月15日,47400元”。此后,亿丰公司又先后于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19日又向杨俊出具了四份海鲜未结账清单,供货期间和未结算的金额分别载明为:“10月16日至10月31日(未结账),52600元;11月1日至11月15日(未结账),53000元”、“未结账,11月16日至11月30日,45000元”、“未结账,12月1日至12月15日,52700元”、“未结账,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5日,46100元”。截止至杨俊2020年1月15日最后一次供货,供货总金额为454800元,亿丰公司于2019年12月28日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杨俊支付货款41000元后未再付款,现欠付货款金额为413800元。一审诉讼中,为证明杨俊一直向亿丰公司催要货款,其提交了其与亿丰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自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持续向亿丰公司催要欠款。经庭审质证,亿丰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一审诉讼中,杨俊称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系依据海鲜未结账清单载明的供货情况,起算时间为对账时该批次货物最后日期起依据合同约定往后推算35天,具体分8笔计算:第1笔,以4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算;第2笔,以69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算;第3笔,以4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算;第4笔,以5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算;第5笔,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算;第6笔,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算;第7笔,以52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第8笔,以46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算;以上均以每日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此,亿丰公司对其所欠杨俊货款金额及上述海鲜未结账清单载明内容不持异议,但请求减少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亿丰公司与杨俊签订的海鲜包养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依据现有证据,显示杨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等相关义务,亿丰公司至今未向杨俊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除了应向杨俊给付剩余货款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亿丰公司对杨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不持异议,故该院对杨俊要求亿丰公司给付货款413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杨俊要求亿丰公司赔偿违约金一节,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基数、起止时间均无不当,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依据海鲜包养合同的相关约定,综合考量杨俊的履约行为、实际损失和亿丰公司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亿丰公司要求酌减的请求,故该院对该部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据此,该院对杨俊要求亿丰公司赔偿违约金中以下部分予以支持:分8笔计算:第1笔,以4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算;第2笔,以69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算;第3笔,以4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算;第4笔,以5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算;第5笔,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算;第6笔,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算;第7笔,以52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第8笔,以46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算;以上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亿丰公司给付杨俊货款413800元并赔偿违约金(违约金分8笔计算:第1笔,以47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5日起算;第2笔,以69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算;第3笔,以47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0日起算;第4笔,以52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算;第5笔,以53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算;第6笔,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5日起算;第7笔,以52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算;第8笔,以461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0日起算;以上均按照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杨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亿丰公司与杨俊所签海鲜包养合同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是否过高。对此,本院认为,亿丰公司与杨俊所签海鲜包养合同第四条关于货款结算部分约定:“……如到期未能结清货款,杨俊有权停止供货,不承担任何损失并收取滞纳金(按总货款的百分之零点三每天计算)”,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杨俊的履约行为、实际损失和亿丰公司的违约情形、过错程度等因素,并结合亿丰公司要求酌减的请求,对该部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四(年利率14.6%)计算,并无不当。亿丰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过高,但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亿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5元,由北京亿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审 判 员 阴 虹审 判 员 范术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邹 斐书 记 员 万 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