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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阳光越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禹自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381民初2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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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381民初2451号
  • 案件名称

    宁夏阳光越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禹自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宁夏阳光越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禹自刚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381民初2451号原告:宁夏阳光越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武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禹自刚,男,1962年1月1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青铜峡市。        原告宁夏阳光越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物业公司)与被告禹自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被告禹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费206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青铜峡市越秀湾住宅小区某室住户,住房面积111.28平方米。原告系为该小区服务的物业公司。按照物业费收费规定,每月每平方米按0.48元的标准计算,被告拖欠2013年10月1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共2067元,其中2013年10月11日至12月31日为144元,2014年、2015年、2016年均为64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阳光物业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越秀湾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4份,以证明原告与宁夏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收费标准每平米0.48元;        2、青铜峡市物价局青价发(2014)38号文件《关于调整青铜峡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有关事项的通知》,以证明三级小区收费标准为每平米0.45元,上浮20%;        3、青铜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青建发(2014)256号文件《关于对小坝城区普通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定级的通知》,以证明越秀湾小区属于物业三级服务小区,收费标准为每平米0.45元,上浮20%;        4、物业催费单打印件3张,以证明2015年4月、2016年4月、2017年4月到被告家中张贴催交物业费通知单,欠付物业费情况;        5、服务价格登记备案证,以证明2015年9月原告收费经备案登记。        禹自刚辩称,我不欠那么多物业费,据我记忆,只欠一年半物业费,过去交款收据找不见了。2010年10月购房,2012年2月入住,入住前的物业费都已交清,入住后中间欠了一年半的物业费,其他期间物业费都已交清。2010年10月我拿钥匙时,发现南阳台开户门有两个小洞,像用钢管或者斧头捣的洞,我找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带我找到售楼部,售楼部的人说给换门,物业经理也让我等着。2013年春节期间房子下水冒水把屋淹了,找物业不给处理,我自己找人重新做了下水,花680元,之后找物业公司换门,推托不换,我就没有交物业费。2017年原告不干后,新的物业公司进来我每年都交清物业费。原告换门、承担680元,我交纳剩余物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未见过3张催费通知单,只见过一张总单子,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庭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进行核实,原告提交2014年5月5收据、2015年10月11日收据,反映被告已交清2013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物业费665元,2014年10月5日到2015年10月5日物业费665元,故认定被告下欠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85元,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所证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宁夏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越秀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止,后连续每年签订1年期合同,延续至2017年10月1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物业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资金、违约责任、其他事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服务内容与质量约定:第二条在物业区城内,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见容:1.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明细见附件三);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位明细见附件四);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第四条乙方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质量标准见附件五)。第五条单个业主可委托乙方对其物业的专有部分提供维修养护等,服务内容和费用由双方另行商定。第六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多层住宅每月每平米0.48元。被告居住在越秀湾小区某室,面积111.28㎡,每月每平米物业费0.48元,全年641元,下欠2015年10月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78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夏阳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越秀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原、被告间形成物业服务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逾期不交纳物业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门损坏、室内下水堵塞问题,不属物业服务内容,对其辩解扣减物业费的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禹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宁夏阳光越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禹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兴发二〇二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张媛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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