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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春雨、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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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81民初1630号
  • 案件名称

    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春雨、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蛟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
  • 当事人

    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春雨;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唐媛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81民初1630号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蛟河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王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湄,女,法律顾问。        被告:魏春雨,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蓝湾国际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22-4号。        法定代表人:房克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媛(系魏春雨妻子),女,1985年10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蓝湾国际A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春雨、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唐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雪源、于湄,被告魏春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被告唐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姝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魏春雨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83507.23元及逾期利息(以550万元为计算本金,自2021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063%计算);2.对于登记在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房屋一处坐落于蛟河市民主街道永安路99-99(蓝湾国际A27号楼)1层1门,房屋建筑面积602.67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唐媛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魏春雨、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唐媛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25日,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春雨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550万元,使用期限为24个月(2019年2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7375%,借款用途为购买石财等,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等。唐媛作为魏春雨的妻子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为魏春雨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享有所有权的不动产房屋一处为魏春雨的借款进行抵押,并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也同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同意为魏春雨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将借款本金5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魏春雨。借款到期后,魏春雨只偿还部分借款期间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后经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贵院支持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魏春雨、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唐媛共同辩称,案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结息方式违反人民币贷款利率相关规定。根据贷款利率相关规定,如果是中长期借款结息方式应当是按季度结息。因此,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计算的以月为单位计算,逾期利息和借期内利息的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案涉借款合同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为价值550万的足额担保债权。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当同时有物的抵押和人的保证,应当以物的抵押为优先受偿方式,保证人只在物的抵押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应当优先以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房产偿还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保证人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唐媛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魏春雨于2019年2月25日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魏春雨向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5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9年2月25日至2021年2月24日。借款期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为9.737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日,唐媛作为魏春雨的妻子,为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于魏春雨550万元的贷款,如贷款到期魏春雨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唐媛偿还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2020年2月25日,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用其名下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道永安路99-99(蓝湾国际A27号楼)1层1门面积602.6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2019)蛟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的房屋为魏春雨的贷款提供担保。并于当日在蛟河市国土资源局对抵押财产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2019年2月25日,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合同为魏春雨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50万元合同的从合同,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唐媛签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顺序均未作出明确约定。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2月26日将借款550万元汇入魏春雨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魏春雨共计偿还借期内利息1002494.51元,尚欠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83507.2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存款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魏春雨在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魏春雨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因魏春雨自2020年12月18日后一直未主动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魏春雨应当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借款期间利息83507.23元及逾期利息。        因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其名下房屋用于贷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唐媛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自愿为魏春雨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唐媛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对于魏春雨、唐媛、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借期内利息结算应按季度结算,因魏春雨与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按月付利息,在贷款到期日一次偿还贷款本金和剩余利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故本院对于其辩解不予采信。        对于魏春雨、唐媛、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应当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因唐媛签订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对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清偿顺序均未作出明确约定,魏春雨也未就自己的财产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要求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就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要求保证人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唐媛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万元、借款期间内利息83507.2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本金结清日为止,按年利率14.6063%计算)。        二、原告蛟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蛟河市民主街道永安路99-99(蓝湾国际A27号楼)1层1门面积602.6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吉(2019)蛟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唐媛对上述第一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50元,由被告魏春雨、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唐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宝  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韩惠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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