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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君凤、宋维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81民初35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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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681民初3510号
  • 案件名称

    赵君凤、宋维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东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赵君凤;宋维安;刘亚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81民初3510号原告:赵君凤,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东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维安,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地东港市。被告:刘亚君,女,1990年7月7日出生,满族,职业不详,户籍地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东港南路157号。负责人:王金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君凤与被告宋维安、刘亚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科、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维安、刘亚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2444.65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8日,被告宋维安驾驶轿车行驶至县道仁达路与兴工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宋维安与原告分别负70%、30%的事故责任。原告进行后续治疗与鉴定,共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67836.14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护理费2960元(148元×3天×2人+148元×14天×1人)、交通费368元(4元×17天+300元)残疾赔偿金130952元(3273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检查费1592.35元,合计214558.49元。被告人保公司是前述轿车交强险与三者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宋维安是侵权人、被告刘亚君是轿车所有人,应分别继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与鉴定意见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不合理用药1660.89元与超医保用药1339.11元,合计3000元;交通费应按4元/日计;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检查费与案件受理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被告宋维安、刘亚君未到庭,亦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被告宋维安驾驶辽F×××××号轿车行驶至县道仁达路与兴工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电动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左股骨等部位受伤。(2020)辽0681民初1975号与(2021)辽0681民初73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宋维安与原告分别负70%、30%的事故责任;涉案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发时间在各险的保险期间内,并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二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60897元、43604.3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尽,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额为28837.78元)。2020年12月18日,原告到东港市中心医院检查并住院17天(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4天),支出住院费66075.33元。出院次日,原告到东港市中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283.88元。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复查多次,合计支出门诊费1476.93元。原告总计支出医疗费67836.14元,原告同意按64836.14元计,即同意被告人保公司“扣除治疗糖尿病、心绞痛等自身疾病支出1660.89元与超医保用药支出1339.11元,合计3000元”之抗辩主张。诊断书载明,休治15周(出院诊断书3周+门诊诊断书12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树君护理,刘树君无固定收入。东港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07号意见为:左股骨颈骨折,经手术治疗后,髋关节感染,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给予左侧全髋关节人假体置换术,现遗有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为玖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592.3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20)辽0681民初1975号与(2021)辽0681民初730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检查费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被告人保公司继续承担交强险与按70%的比例承担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合理,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64836.14元、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护理费2960元(148元×3天×2人+148元×14天×1人)、交通费368元(4元×17天+300元)残疾赔偿金130952元(32738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50000元×20%×70%)、鉴定、检查费1592.35元,合计208558.4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二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0339.61元{110000-28837.78+[2960+368+130952+7000+1592.35-(110000-28837.78)+64836.14+850]×70%}。案件受理费不属二险的理赔范围,由原告与侵权人被告宋维安按诉讼费用的负担规定分担。被告刘亚君虽为车辆所有人,但于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与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君凤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鉴定、检查费合计170339.61元;二、驳回原告赵君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宋维安负担1851元,原告自行负担23元。被告宋维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贵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美华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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