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肖瑶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09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092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肖瑶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肖瑶琛;娄底市新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0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乐坪西街**。负责人:谭志坚,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海,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肖瑶琛,男,汉族,1983年1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娄底市新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娄星区春园路**法定代表人:李才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简称农业银行娄星支行)诉被告肖瑶琛、娄底市新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明远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娄星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松柏、刘治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瑶琛、新明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娄星支行请求判令:1、立即解除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62715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肖瑶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1012.77元(截止2021年6月28日)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含罚息、复利等);3、被告新明远房地产公司对被告肖瑶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肖瑶琛、新明远房地产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4日,被告肖瑶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春园支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玖万元整;2.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所购房产位于娄底市娄星区;3.借款期限240个月;4.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5.合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6.抵押物为被告肖瑶琛位于娄底市娄星区(房屋预告抵押登记权证号为:娄房预娄底字第××号);7.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8.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其中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肖瑶琛在借款人一栏、抵押人一栏签字并捺印,新明远房地产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2012年7月25日,经农行春园支行审查批准,对被告肖瑶琛发放了贷款共计29万元。借款后,被告肖瑶琛按期履行了偿还贷款本息之义务,但自2020年6月25日后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到2021年8月29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1847.44元、利息12217.15元。原告对被告肖瑶琛催讨无果,于2021年8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另查明,根据2017年4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娄底分行发布的《关于对娄底分行城区机构进行调整的通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为管辖型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所管辖。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农行春园支行与被告肖瑶琛、新明远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农行春园支行已按约支付贷款29万元给被告肖瑶琛,被告肖瑶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农行春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被告肖瑶琛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属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形,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农行春园支行由原告管辖,其权利义务亦由原告行使。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解除本案借款合同和被告肖瑶琛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新明远房地产公司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偿还的债务向被告肖瑶琛追偿,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明远房地产对被告肖瑶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对被告肖瑶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被告肖瑶琛就该笔借款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因办理的是预告预抵登记,至今未办理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对被告肖瑶琛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肖瑶琛、新明远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的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三款、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所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春园支行与被告肖瑶琛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肖瑶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借款本金211012.77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2021年8月29日止12217.15元,2021年8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娄底市新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偿还的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肖瑶琛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娄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32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肖瑶琛、娄底市新明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庆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肖杨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贺州金森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雁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桂1102民初3472号 下一篇 王怀亮民事经济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1执1233号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