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爱国、凯里市鸿发五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27民终3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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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27民终3578号案件名称
易爱国、凯里市鸿发五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易爱国;凯里市鸿发五金经营部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7民终35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易爱国,男,1975年7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子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凯里市鸿发五金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西门街290福霖阁A栋2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601MA6TGN595。经营者:高振军,男,198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凯里市。上诉人易爱国因与被上诉人凯里市鸿发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鸿发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2021)黔2730民初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易爱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本案一审受理案件后,并未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向上诉人送达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开庭传票,致上诉人对诉讼案件和诉讼事实一无所知,也不知道法院何时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依法举证和参加诉讼,从而变相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故一审诉讼程序违法,导致缺席判决,应当依法发回重审。二、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依法应驳回起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五金材料购销合同》系伪造。该合同上诉人一方的签名完全不是上诉人所签,该合同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一审未审核合同的合法性真实性即主观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是违法的,依法予以纠正。2.送货单上只有肖海文的签名,而肖海文并未取得上诉人的委托授权。因此,肖海文的签名不能代表上诉人,故送货单及对账信息不能作为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的定案依据。鸿发经营部二审未书面答辩。鸿发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易爱国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038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2045.6元(按照100380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利率的2.4倍计息,从欠款之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易爱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易爱国因承建龙里县碧桂园五期三标需要购买材料挤塑板、网片、螺杆于2019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五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易爱国供应小五金产品,具体产品种类、型号以供货单及电话通知为准,合同上同时注意委托人为肖海文(已撤诉)。合同签订后,肖海文按照被告易爱国委托于2019年4月14日至2020年1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小五金产品,并于2019年6月28日(两次)、2020年1月5日(一次)作为被告易爱国委托的采购人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货款总计303080元。期间被告易爱国现已付款200000元(最后一笔货款为2020年1月23日支付),尚欠尾款103080元拒不支付。原告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易爱国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龙里碧桂园五期三标工程小五金(高振军)材料统计》、转账凭证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未按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易爱国支付货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易爱国未进行约定,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易爱国未及时支付确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约定,故一审法院支持从2020年1月24日(催收欠款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段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4倍计算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凯里市鸿发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100380元,并以100380元为基数按从2020年1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段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4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凯里市鸿发五金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48元,依法收取计1274元(原告凯里市鸿发五金经营部已预付),由被告易爱国承担。二审中,鸿发经营部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电话录音及电话录音文字说明,拟证明易爱国拖欠货款的事实。易爱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在该电话录音中,易爱国对拖欠本案货款明确表示认可,因此该证据能够证明易爱国拖欠货款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查明一审法院向易爱国送达诉讼文书的相关情况,本院调取了一审法院向易爱国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的电话录音、电子送达记录,在电话录音中,一审法院送达人员明确表示:一审开庭的时间为2021年4月22日,承办法官吴贤梅,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同意电子送达,接着一审法院送达人员向易爱国发送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二审中,易爱国对一审法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的电话录音和电子送达记录表示没有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易爱国应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易爱国上诉主张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但根据一审法院送达上述诉讼文书的电话录音和电子送达记录,一审法院已经向易爱国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材料,因此易爱国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根据二审中易爱国与凯里市鸿发五金经营部经营者高振军的电话录音,易爱国在电话录音中对其拖欠货款明确予以认可,其在二审质证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只是认为涉案工程是公司承包,不应由其个人来承担,但其辩解与电话录音中的自认不符,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易爱国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易爱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6元,由上诉人易爱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桂刚审 判 员 陈福江审 判 员 朱代昀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陆 梅书 记 员 雷春莲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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