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汉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素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021)渝0242执异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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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242执异43号案件名称
重庆汉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素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重庆汉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素娥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242执异43号 申请人:重庆汉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东办事处官坝路****总层数**号F2-3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0682734864。法定代表人:杨光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华祥,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2200710344991。被申请人:石素娥,女,1964年2月2日生,住酉阳县。被执行人:酉阳县荣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李溪镇和平街**/span>组织机构代码:673370452。法定代表人:石素娥,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重庆汉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酉阳县荣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重庆汉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石素娥为本案被执行人,要求石素娥作为被执行人酉阳县荣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独立投资人,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重庆汉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被执行人酉阳县荣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石素娥是该公司唯一股东。现因被执行人公司不能清偿申请人的到期债务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追加石素娥为本案被执行人,对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石素娥及被执行人酉阳县荣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均未陈述意见及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查明:2017年6月申请人与被执行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6)渝0242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酉阳县荣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偿还重庆汉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728036.6元及资金利息2060819.94元,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支付。并以8728036.6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8)渝0242执4号,后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8日作终结执行处理。之后申请人又于2021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渝0242执恢129号,执行标的金额8728036.6元以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经“总对总”及“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以及到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酉阳县荣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无房地产、车辆、工商登记信息以及银行存款信息,亦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尚有债权余额8728036.6元以及相应利息未能实现,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同意对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案遂于2021年7月1日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另查明:酉阳县荣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日,注册资本3000000元,经营范围为水电开发、水力发电等。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石素娥一人。本院在执行中曾于2018年4月8日对该公司在贵州的“汉威大兴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发电站)持有的40%股份进行冻结,但现因该公司的发电站已被淹没而无实际执行之可能。认定上述事实有酉阳县荣仁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另及本院案号(2018)渝0242执4号、案号(2021)渝0242执恢129号执行卷宗等相关材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人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执行人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及石素娥均未举证证实其对公司债务具有免责情形,故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石素娥为本院(2021)渝0242执恢12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该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申请人、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石 波审 判 员 田晓明审 判 员 杨金飞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 官助 理 吴和钟书 记 员 侯 帅 - 1 -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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