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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盛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一步车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1民再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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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1民再254号
  • 案件名称

    河南盛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一步车电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河南盛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一步车电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合工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董珂;尚晓峰;尚晓红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1民再2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盛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化工路与科隆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姜巍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二峰,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小柯,河南班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一步车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新安东路160号。法定代表人:董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北京乾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连霍高速立交桥南15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尚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坡,北京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合工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三环283号18号楼B座6楼45号。法定代表人:董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瑞,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北京市隆安(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董珂,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晓峰,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晓红,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永济市。以上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河南盛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一步车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步车电公司)、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盛景公司)、河南合工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工大网络公司)、董珂、尚晓峰、尚晓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01民终1596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豫民申438号民事裁定,指令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河南盛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二峰、白小柯,被申请人河南一步车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笛,被申请人河南四海盛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坡,被申请人河南合工大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瑞、杨莉,以及被申请人尚晓峰、尚晓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盛况公司提交新证据,即案涉充电桩占用场地的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河南四海盛景汽车租赁公司与不动产所有权人或物业公司签订,能够证明一步车电公司不是案涉613根充电桩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其无权处分案涉充电桩,盛况公司与一步车电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客观上无法履行。二、原审认定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关于以充电桩抵充工程款债务的合意错误,双方的真实意思并非以物抵债,而系以充电桩所有权转让为拖欠的工程款提供担保,属于让与担保。三、原审认定案涉充电桩已经交付错误。1、充电桩的建设和经营需符合城市规划,并经国家机关批准,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系不动产,其交付应当按照不动产交付的相关规定办理手续,原审按照动产交付的法律规定认定案涉充电桩已交付,系适用法律错误。2、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二时,案涉充电桩由一步车电公司经营使用,双方未履行交接手续,原审认定案涉充电桩已交付盛况公司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一步车电公司答辩称,1、盛况公司认为一步车电公司并非案涉充电桩原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是错误的。根据整体外包协议第三条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第三点“充电桩项目建设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充电桩所有权归一步车电所有”,故一步车电公司系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613根充电桩的原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2、盛况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二)中约定的以物抵债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补充协议(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条件下签署的,能够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确系以充电桩抵债;3、盛况公司认为案涉613根充电桩未交付是错误的。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明确约定一步车电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有案涉充电桩的使用权,使用权不等于所有权或经营权,故一步车电公司已经将充电桩交付盛况公司所有,且一步车电公司就613根充电桩的交付方式符合双方既有的交易习惯;4、双方旧债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旧债未履行可以请求履行新债的情况。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客观公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合工大网络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已于2020年12月29日将股权转让给一步车电公司,目前并非一步车电公司的股东,故对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答辩人。2、答辩人实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代河南一步用车科技有限公司持有一步车电公司公司99%股权,对于代持股权这一事实,未经过答辩人股东决议会,对答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该事实尚晓峰认可且已经签订回购股权协议,因此一步车电公司有关的任何纠纷与答辩人无关。尚晓峰、尚晓红答辩称,二人所持股的四海盛景公司与盛况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其要求四海盛景支付涉案款项,于法无据。四海盛景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尚晓峰、尚晓红作为该公司股东,已经履行部分出资义务,认缴出资部分因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综上,原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四海盛景公司答辩称,盛况公司与四海盛景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四海盛景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额发包人,并且一步车电公司已经通过现金支付、以物抵债等方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盛况公司要求四海盛景公司再次履行案涉合同对应的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盛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充电站(桩)建设维护整体外包协议》补充协议(二)第二款内容;2.判令一步车电公司、四海盛景公司、合工大公司、董珂、尚晓峰、尚晓红支付盛况公司货款2736180元及违约金159690.31元(以27361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8年12月26日暂计至盛况公司起诉之日,最终计算至一步车电公司、四海盛景公司、合工大公司、董珂、尚晓峰、尚晓红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一步车电公司、四海盛景公司、合工大公司、董珂、尚晓峰、尚晓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2日,(甲方)一步车电公司与(乙方)盛况公司签订《充电站(桩)建设维护整体外包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方式。1.乙方承揽甲方在郑州地区的输出功率为7kw通讯方式为4G的智能充电桩(站)的建设维护工程,工程总标的为4000根,首批计划建设2000根充电桩,建设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第二批计划建设2000根充电桩,建设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2.甲方将由其确定选址的指定地点充电站(桩)建设及维护整体外包给乙方完成,另乙方可依据甲方制定的建桩选址标准自行选址经甲方书面确认后建设充电站(桩);3.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充电桩OEM渠道采购智能充电桩及相应的配套设施(车位档杆、车位线等);充电站(桩)建成并由甲方验收合格后移交甲方;4.质保期限:自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内电路免费质保。在质保期内,如因乙方的施工质量或所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维修或更换,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并且免费进行维修或更换,同时,因电缆、电气元件不合格造成电路起火等威胁社会安全的因素,乙方应负全部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二、支付及结算。1.甲方按照平均4700元/根的价格整体外包输出功率为7kw通讯方式为4G的智能充电桩及建设安装施工费用,实际结算数量以完工验收单为准;2.乙方建设完成调试通电后,由甲方负责充电桩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符合甲方要求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3.甲方自充电桩建设备案通过后6个月支付货款,即第一批最晚期限为2018年12月25日前,第二批最晚期限为2019年3月30日前;4.充电站(桩)项目建设完成投入试运营后,甲方可以优先委托乙方负责充电桩的日常运营维修,站点装修,车位安装等,甲方按照维修工单标准每月给予结算,具体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准。”盛况公司提交有其与四海盛景公司签订的《充电站(桩)建设维护整体外包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约定:首批2000根充电桩,建设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第二批计划建设2000根充电桩,建设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甲方按照平均8500元/根的价格整体外包4G智能充电桩及建设安装施工费用。甲方拿到首批运营补贴后2周内结清第一批2000根桩的工程款,时间约为2018年9月30日;拿到第二批运营补贴后2周内结清第二批2000根桩的工程款,时间约为2018年12月31日。其他事项与盛况公司和一步车电公司所签协议基本一致。上述外包协议系盛况公司申请本院调取,无原件。之后,一步车电公司(甲方)、盛况公司(乙方)、四海盛景公司(丙方)签订《充电站(桩)建设维护整体外包协议补充协议》一份,三方同意并确认:“甲乙双方于2018年4月12日签订充电站(桩)建设维护整体外包协议(以下称“原合同”),甲方将电动汽车充电站(桩)建设及维护外包给乙方完成,至2018年12月31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外包服务费3912250元人民币。甲、丙系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由丙方新能源汽车充抵上述部分外包服务费。具体充抵方式如下:一、丙方车辆信息。丙方车辆信息为:车型:海马爱尚EV;车价:23000元/台,共4台;车型:知豆D1;车价:19800元/台,共43台;车型:知豆D2S;车价:33000元/台,共11台;车型:知豆D2乐享;车价:28000元/台,共2台。车辆共60台,价款总计1362400元人民币。扣除车辆整备费用(包含车辆维修及更换全车锁费、违章处理费、年审费、提档过户费、停车费)186330元人民币,本次抵账总金额1176070元人民币。二、充抵方式。1.丙方新能源车辆价款充抵乙方外包服务费1176070元人民币;乙方剩余外包服务费2736180元人民币仍依据原合同由甲方向乙方支付。2.乙方为标的车辆购买交强险,自行办理车辆提档手续,负责标的车辆维修及更换全车锁,停车费用,违章处理费用,年审费用,上述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自行支付。3.车辆交付:现状交车(包含原随车物品)。灭失毁损等风险随交付一并转移。4.车辆发运:乙方自提。运输费用乙方承担。”。2018年3月27日、2018年5月1日、2018年6月11日,盛况公司分别就紫荆山大厦共享点、上街泓嘉国际酒店共享点、人和路通顺路停车场共享点项目签订《竣工报告》各一份,其竣工情况说明中载明:“已完成以下所列工号的设备、电气、工艺非标等全部安装工作,并经系统试运转验收合格。1.主电缆铺设;2.配电柜安装;3.分电缆铺设;4.充电桩安装;5.主电源连接;6.充电桩试运行验证。”。2019年,一步车电公司(甲方)与盛况公司(乙方)签订《充电站(桩)建设维护整体外包协议》补充协议(二),对2018年4月签署的《充电站(桩)建设维护整体外包协议》补充内容如下:“一、截止2019年4月8日在外包协议项下,甲方以其60辆新能源车辆充抵乙方货款1176070元后,甲方应结算给乙方充电桩建设费用为人民币2736180元(精确数额以双方确认的财务对账函为准)。二、鉴于目前甲方因诉讼问题,支付合同款存在一定不确定性,现甲方同意将附件2中的充电桩(613根)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但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仍可以使用该批充电桩并暂不移交充电桩网关协议等其他附属协议。若甲方在上述期间内获得融资并购,甲方将全额支付本协议第一条的合同款给乙方,同时乙方立即退还附件2中充电桩,且在甲方获得融资并购前,乙方不得向甲方催收欠款。三、本协议签署地:郑州市高新区。”此后至2019年12月31日,一步车电公司未获得融资并购。另查明,合工大公司与董珂系一步车电公司股东,其中合工大公司认缴的出资额为990万元,出资比例为99%;董珂认缴的出资额为10万元,出资比例为1%。尚晓峰与尚晓红系四海盛景公司股东,其中尚晓峰认缴的出资额为2370万元,出资比例为79%;尚晓红认缴的出资额为630万元,出资比例为21%。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河南盛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66元、保全费5000元,由河南盛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盛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盛况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步车电公司、四海盛景公司、合工大公司、董珂、尚晓峰、尚晓红共同承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充电站(桩)建设维护整体外包协议》、《充电站(桩)建设维护整体外包协议补充协议》、《充电站(桩)建设维护整体外包协议》补充协议(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合同的剩余款项由涉案613根充电桩所有权充抵债务,并且完成交付。由于一步车电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没有完成融资并购,故盛况公司、一步车电公司于补充协议(二)所约定的解除情形并未出现,盛况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充电站(桩)建设维护整体外包协议》补充协议(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补充协议(二)中双方约定一步车电公司在2019年12月31日前暂不移交充电桩网关协议等附属协议,该期限经过以后如一步车电公司拒不移交,盛况公司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但以此为由主张一步车电公司未交付充电桩,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河南盛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董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6元,由上诉人河南盛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的方式之一,是当事人之间对于如何清偿债务作出的安排,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本案中,盛况公司与一步车电公司2019年签订《充电站(桩)建设维护整体外包协议》补充协议(二),确认一步车电公司应结算给盛况公司充电桩建设费用273.618万元,并约定一步车电公司同意将充电桩(613)根所有权转让给盛况公司。故该协议关于欠款273.618万元用案涉充电桩抵偿的约定,系双方就以物抵债达成的合意,该协议自签订时成立。二、虽然补充协议二约定一步车电公司同意将充电桩613根所有权转让给盛况公司,但是并未约定自签订该协议起所有权转移至盛况公司,同时所有权转移又附有“甲方在2019年12月31日前是否获得融资并购”为条件,属附条件约定。且即使条件成就,一步车电公司亦未有事实上的交付行为。因此,盛况公司仅享有合同债权,并不当然享有所有权,其所有权的获得须经交付方可实现。由于充电桩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行使涉及使用场地、交纳电费等问题,其所有权、经营权的交付需有相应的积极行为,且盛况公司对案涉充电桩进行建设及维护,并非管理或经营行为,因此,一步车电公司需对案涉充电桩已交付盛况公司负有举证义务。而在原审中一步车电公司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仅以合同约定“现甲方同意将附件2中的充电桩(613)根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以及充电桩的交付有特殊性无需积极交付行为为由,主张签订该协议时所有权已转移给盛况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三、债消灭的主要方式是清偿。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履行前,原债尚未清偿,故原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消灭,新债与旧债同时存在。如一步车电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盛况公司既可以请求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亦可以请求履行旧债。故盛况公司起诉请求履行旧债即支付拖欠的充电桩建设费用273618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以物抵债协议因一方违约应予解除,故一步车电公司同时应支付自不能交付之日起的违约金。关于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河南盛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20)豫01民终15965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6民初4108号民事判决;二、河南一步车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南盛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273618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73618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河南盛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6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966元,共计64932元,由河南一步车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1351元,河南盛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伟审判员 刘向科审判员 季士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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