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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堂、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9001执1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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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9001执1262号
  • 案件名称

    李玉堂、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济源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李玉堂;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曹小能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9001执1262号申请执行人:李玉堂,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执行人: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法定代表人:卢银平,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曹小能,女,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李玉堂与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曹小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1)豫9001民初7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河南迪益置业有限公司、曹小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堂借款22927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4日起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1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6元,减半收取计4708元,由原告李玉堂负担702元,由被告共同负担4006元。因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曹小能未按上述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李玉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曹小能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有豫U×××**号牌汽车,因该车车龄已达10年以上,不具备处置价值,且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找,无法及时找到,所以未能实际控制,也无法处置。三、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可委托律师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进行调查,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债权尚有233276元未能实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除上述零星存款和豫U×××**号牌汽车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河南迪益置业开发有限公司、曹小能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李玉堂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牛延强审判员  高庆忠审判员  曹英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鹏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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