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利国、罗玉凤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民终2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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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民终2321号案件名称
谢利国、罗玉凤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谢利国;罗玉凤;夏绍初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民终2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利国,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辉,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馨予,湖南雁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凤,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龙,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夏绍初,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谢利国因与被上诉人罗玉凤及原审被告夏绍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法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利国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21)湘0422民初279号民事判决;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条欠款,上诉人已经清偿完毕。上诉人清偿完欠款后,被上诉人将欠条的复印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误以为是欠条的原件,所以该欠条原件才会出现在被上诉人手中。案涉欠条上的时间为2014年2月底,交易发生于2013年,被上诉人在短短几个月里就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说明被上诉人是具有证据意识的,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出具欠条后没有再进行结算、催讨或者要求重新出具新得欠条,恰恰证明上诉人实际上已经陆续付清欠款,所以被上诉人在长达几年时间里未找上诉人还钱。上诉人在清偿完欠款后,被上诉人将欠条复印件交给上诉人,上诉人多次讨要,被上诉人都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欠条的原件,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并未要求被上诉人将欠条原件归还是错误的。罗玉凤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欠条撕毁一事不符合客观实际,实际上一审判决所支持的101800元欠款为2014年2月21日之前的,此后还有61518元未支付到位。夏绍初未应诉答辩。罗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谢利国、夏绍初连带偿还罗玉凤水泥款124138元;2、判令由谢利国、夏绍初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谢利国与罗玉凤2014年之前即从事水泥买卖关系。谢利国从罗玉凤处购买水泥。2014年2月21日,谢利国与罗玉凤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谢利国共欠罗玉凤水泥款101800元。谢利国向罗玉凤出具了欠罗玉凤101800元水泥款的欠条。双方继续水泥买卖至2019年止。对这些事实,当事人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对罗玉凤提供的谢利国于2014年2月21日向罗玉凤出具的101800元水泥欠款的证据是否应采信的问题。谢利国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谢利国陈述该欠款是以现金的形式偿还的,欠款还完后,罗玉凤将欠条复印件作为原件交给谢利国,谢利国当时将该欠条复印件撕毁,谢利国发现是复印件便将复印件重新粘贴保管。该院认为,谢利国发现罗玉凤给其的欠条系复印件,谢利国如欠款已偿还,其完全可以要求罗玉凤将欠条原件归还给他,而谢利国并未要求罗玉凤将欠条原件归还给他。因此,该院对罗玉凤提供的谢利国于2014年2月21日向罗玉凤出具的欠条的三性予以认定。对罗玉凤陈述的谢利国在2014年2月21日之后尚欠其水泥款61568元的陈述是否采信的问题。谢利国陈述2014年2月21日之后是现款现货未欠罗玉凤货款。该院认为,罗玉凤陈述谢利国在2014年2月21日之后的生意往来中尚欠其水泥款61568元缺乏事实依据,该院对其该陈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罗玉凤向谢利国供应水泥,谢利国支付水泥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罗玉凤、谢利国双方结算后,谢利国向罗玉凤出具了欠条。谢利国应当按照欠条的数额支付所欠罗玉凤货款。其辩称的欠条诉讼时效应从出具欠条之日起开始计算已过诉讼时效,罗玉凤认为未过诉讼时效,欠条并未约定履行日期。该院认为,谢利国向罗玉凤出具欠条后,在之后的几年内双方仍然进行水泥买卖,因此,不能纯粹以出具欠条之日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之日,故该院对谢利国辩称的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谢利国未按欠条约定的欠款金额支付罗玉凤货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对罗玉凤要求谢利国偿还欠条上所确定的水泥款101800元,该院予以支持,对超过101800元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罗玉凤没有证据证明谢利国所欠其水泥款系谢利国与夏绍初的夫妻共同债务,而夏绍初亦否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对罗玉凤要求夏绍初对谢利国所欠其水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谢利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罗玉凤水泥款101800元;二、驳回罗玉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2元,减半收取计1391元,由谢利国负担1141元,罗玉凤负担250元。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罗玉凤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证据一罗玉凤与谢利国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双方的买卖水泥清单和付款清单,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欠条出具后,双方之间的水泥交易往来和付款记录;证据二谢利国向罗玉凤通过邮政银行付款记录,拟证明1、在案涉欠条出具后,谢利国从罗玉凤处多次购买水泥的付款记录;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付款几年全部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而非现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谢利国经质证,对被上诉人罗玉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银行转账的资金往来并不能代表欠条所欠货款的记录,上诉人为了区分还钱和买卖,是用转账进行购买水泥,现金用于还款。对被上诉人罗玉凤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9年2月期间的交易往来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谢利国主张其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罗玉凤的欠条欠款已经清偿完毕。经查,谢利国一审庭审时自认在收到被上诉人罗玉凤提供的案涉欠条复印件的当天已知晓该欠条并非原件,若上诉人谢利国已经清偿了上述债务,按照常理其应当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欠条的原件;即使被上诉人称欠条原件不能返还,上诉人也应当要求被上诉人出具其已经收到款项的凭据。根据上诉人谢利国与被上诉人的交易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大多采取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少数以现金方式交易的,被上诉人罗玉凤亦向上诉人谢利国出具了收款收据。上诉人谢利国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欠条上约定的101800元欠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罗玉凤已通过其他方式收到了其偿还的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谢利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2元,由上诉人谢利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新审 判 员 罗 源审 判 员 陈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邓 薇书 记 员 周慧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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