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新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03执33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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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03执3307号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新培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波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李新培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0203执3307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镇明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24099966D。 法定代表人:吴学文。 被执行人:李新培,女,1990年05月20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叶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执行人李新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浙0203民初25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205206.43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22日就本案还款金额、期限等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本院认为,在执行期间,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分期履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浙0203执330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何正伟 审判员毛建军 审判员杨晨炯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范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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