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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宏元、汪发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3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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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323号
  • 案件名称

    赵宏元、汪发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赵宏元;汪发有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0121民初3323号原告:赵宏元,男,195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下赵家磨村村民。        被告:汪发有,男,194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黄东村村民。        原告赵宏元与被告汪发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元、被告汪发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汪发有偿还原告贰万元(20000)的借款;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银行同等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赵宏元借款20000元,声称被告经商资金短缺暂时周转用,并下写下借条,原告碍于双方是姻亲关系就给被告借了10000元,可没等还款,被告又找由头向原告借了10000元,此后被告一直不返还借款,原告年年要,被告年年找借口不还借款,原告找到被告家里,被告不是躲着不见,就是找各种说辞推脱,无奈原告只能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汪发有辩称,借的钱对着,借原告的20000元,分两次借的,借款后我投资给一个外地人的油坊了,和原告约定了每个月还500元,用我生产的油相抵,结果原告说油不能用,给我退回来了,我将变质的油和其他的40吨油混在一起,全部都坏了,现在本钱还不上了,人家要我赔40吨的油,我赔不起,我投资的16万人家也不给,这个人我也不认识,跑掉了,现在原告的钱我也还不上,年龄大了,再两年就八十了,挣不上钱了。        原告赵宏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身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合法的身份关系;        2.借条原件两份,拟证明原告2017年10月21日、2018年5月19日分两次借给被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认可该借条是被告找人替其所写)        对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因被告做生意所用,向原告提出借钱之事,2017年11月20日原告从银行取出借给了被告10000元,被告找人代写了借条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8年5月19日被告又借了10000元,被告还是找人代写了借条后向原告出具了该借条,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主张每月还500元,以油抵债,但被告提供的油不能食用,原告退回了油,后再追要借款时,被告躲着不见以投资亏本为由不予还款,原告诉来本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是被告答辩称以物抵债的油变质后的损失是否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汪发有以做买卖为由向原告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及时偿还;被告主张原告退回的食用油造成损失,应当对产生的基本法律关系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承认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被告对产生的食用油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交有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借款及被告出具借条时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发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宏元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宏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应收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汪发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孝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田文平书记员 郜凯凯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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