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利海、寇飞燕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7执恢243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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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执恢243号之一案件名称
宋利海、寇飞燕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宋利海;寇飞燕;和晓鹏;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17执恢24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被执行人:宋利海,男,汉族,1977年1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执行人:寇飞燕,女,汉族,1982年7月25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执行人:和晓鹏,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利海、寇飞燕、和晓鹏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5)陕证执字第404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执行依据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车辆、不动产部门进行查询,无不动产信息,已对被执行人宋利海名下车辆予以轮候查封,且已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再无足额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其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查控、调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尚有债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117执恢24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乐审 判 员 张 亮审 判 员 王 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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