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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文杰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黔2326刑初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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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326刑初107号
  • 案件名称

    林文杰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望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望谟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林文杰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黔2326刑初10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文杰,曾用名林虎林,男,1995年3月9日出生,XX族,贵州省望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望谟县,租住望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9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以望检刑诉〔20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文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文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1日晚,被告人林文杰酒后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望谟县大观收费站经余册高速公路往望谟县城方向行驶。次日0时01分,当车行驶至仁望高速公路421公里+10米(小地名:望谟县望谟南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64mg/100mL。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7.9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林文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林文杰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血液酒精含量为237.98mg/100ml;2、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3、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可酌情从重处罚;4、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林文杰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查获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送检血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岑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文杰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林文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文杰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第二条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二)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被告人林文杰血液酒精含量达237.98mg/100ml,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文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文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8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即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谭芙新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韦坤隆书 记 员 韦经作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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