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瑜丽与陈德培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4民终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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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渝04民终913号案件名称
周瑜丽与陈德培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重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周瑜丽;陈德培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4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瑜丽,女,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德培,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淑群,重庆欣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瑜丽因与被上诉人陈德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对周瑜丽、陈德培分别进行了质证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瑜丽上诉请求:一、撤销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渝024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德培的一审诉讼请求;三、判令由被上诉人陈德培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就“2019年1月16日,周瑜丽在微信中称其要单方解除合同,案涉资料不会再做了;2019年3月21日,周瑜丽在微信中向陈德培明确表示公路资料差什么其来负责补,但房建资料不会做。陈德培便另行委托他人做了案涉工程资料,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左右竣工验收”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陈德培称周瑜丽提交的案涉工程相关资料达不到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资料要满足档案归档及结算的要求,没有使用价值,故其另行委托他人做了工程资料。”这仅仅是陈德培的单方陈述,周瑜丽所提交的资料满足档案归档要求。综上,周瑜丽已完成了绝大部分资料的制作,且符合档案要求,同时,上诉人一再表明,若资料有欠缺,愿补充。现因为陈德培的过错而解除合同,上诉人不应当退还已收取的进度款。陈德培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周瑜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周瑜丽所做的资料不能满足归档和结算要求,周瑜丽没有完成交付工作成果的合同义务,陈德培提前预支的报酬应予返还。陈德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2.依法判令周瑜丽立即退还陈德培已支付的项目服务费6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周瑜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1日,陈德培作为甲方(委托方)与乙方(受托方)周瑜丽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将负责管理的彭水县三义乡人居环境及风貌改造工程、异地移民搬迁工程、小康路工程项目委托乙方进行工程资料编制及档案管理的专项服务,乙方资料服务的范围为质检资料、测量资料、收方计量资料、现场签证、竣工图,本套资料能满足档案归档及结算要求;实施期限从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2月10日(以实际进场时间为准或顺延);工程资料服务费160,000元,资料服务费由甲方按每月两万元支付乙方;双方确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本项技术服务,验收方式为工程资料验收合格。2018年8月19日,陈德培与周瑜丽又签订《彭水县三义乡人居环境及风貌改造、易地移民搬迁、小康路三个项目资料承包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因工程量有所缩减服务费由160,000元变更为120,000元,2018年8、9、10、11、12月20日前每月支付2万元资料服务费,前期资料必须在9月15日前完成,剩余资料服务费在2019年2月10日前资料交接完成后支付清算,其他条款均按照原合同执行。2018年8月21日,陈德培向周瑜丽汇款20,000元;2018年9月30日,陈德培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瑜丽转账20,000元;2018年11月17日,陈德培再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周瑜丽转账20,000元。以上转账共计60,000元。2019年1月6日,周瑜丽在微信中称其要单方解除合同,案涉资料不会再做了;2019年3月21日,周瑜丽在微信中向陈德培明确表示公路资料差什么其来负责补,但房建资料不会做。陈德培便另行委托他人做了案涉工程资料,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左右竣工验收。陈德培称周瑜丽提交的案涉工程相关资料达不到双方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相关资料要满足档案归档及结算的要求,没有使用价值,故其另行委托他人做了工程资料。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向周瑜丽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及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定作合同纠纷。解除权是指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或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基于法定或者约定的事实,通过当事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失去效力的权利。无论是约定的解除权抑或是法定的解除权,在性质上都是一种形成权,即仅凭一方当事人依法定事由作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现成的法律关系消灭的权利,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周瑜丽于2019年1月6日在微信中称要单方解除合同,案涉资料不会再做了;2019年3月21日,周瑜丽再次在微信中明确表示房建资料不会做,陈德培便另行委托他人做了案涉工程资料,后案涉工程于2019年7月左右竣工验收。故陈德培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22日向周瑜丽送达本案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故周瑜丽在收到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时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陈德培要求周瑜丽返还已支付的项目服务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所谓定作合同是由承揽人根据定作人要求的品种、数量、质量及规格,使用自己的原材料、设备、劳动为定作人加工特定的产品,定作人给付相应报酬的协议。本案中,周瑜丽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定做合同的相关义务,没有按照定作人即陈德培的要求完成案涉资料,致使陈德培不得不另行委托他人完成案涉工程资料,并于2019年7月左右完成竣工验收,故对陈德培要求周瑜丽立即返还已支付的项目服务费60,000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陈德培与周瑜丽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及2018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已解除;二、周瑜丽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德培已支付的项目服务费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陈德培已预交65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周瑜丽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周瑜丽举示以下证据:证据1.2018年11月2日至2018年11月8日的周报、2018年11月22日至2018年11月30日周报,证据2.送检台账2张,证据3.邹绍勇、刘家婷证实,拟证明周瑜丽实际做了资料,陈德培诉称周瑜丽不会做房建资料不属实,陈德培没有给工资,还要扣留包括周瑜丽在内的人员,要求必须完成应当完成的工作。周瑜丽只能做基础资料,没有其他资料可以做,合同有约定,资料必须要按工程进度做,陈德培没有收过方,没有给周瑜丽相关原始资料数据,无法做资料,如果陈德培收方了周瑜丽愿意做公路的资料,陈德培片段截图就称周瑜丽不会做房建资料。经审查,上诉人周瑜丽举示的证据1即周报,该证据系周瑜丽单方提供,没有陈德培及其他施工方的签字确认,且陈德培并没有否认周瑜丽做资料的事实,只是称所做资料没有完成,且达不到归档和结算要求,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据2即送检台账2张,该送检台账也系周瑜丽单方制作,没有对方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故其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即邹绍勇、刘家婷证实,证人应当到庭接受法庭的质询,鉴于两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实内容也是书面打印体,证据的来源不明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故该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陈德培没有举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周瑜丽与陈德培于2018年8月11日签订《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确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本项技术服务,具体按以下标准和方式进行验收:1.技术标准、规范用规程:国家、行业颁布的现行有效的标准、规范、规程;2.验收方式:工程资料验收合格。第十二条约定,双方义务:乙方义务:保证资料与现场同步;认真落实资料收集整理、归档的相关制度,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完善资料的编制整理;按照参加甲方、监理单位召开的各种会议;保质保量的为甲方服务。合同履行期间,周瑜丽与陈德德培通过微信进行多次交流沟通。双方微信信息显示:2019年1月6日,周瑜丽“由于你多次威胁和2号对我们的扣押行为,我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所以资料我们是不会再做了,大部分都做了,剩下的不多,你自己找其他人做吧,剩下的款搓搓有余。……”陈德培回复“……二、你收了我6万元钱,相当于合同一半的产值及也收了一半的费用交出去的资料在哪?……”2019年1月15日,陈德培“我们的事不可能就这样不了了之?”周瑜丽“你需要我做什么呢?我尽力配合。”“那天我也说了,需要补什么资料我这边尽力补吧。”陈德培“……现在年底了我也没时间来过细的处理资料问题,房建及公路资料一样完整的都没有交出去。”周瑜丽“要交的资料,公路你喊人跟我联系啊,该补的就补撒。”2019年2月25日,陈德培“我还是友好的说周总:我的前期资料一定要给我完善,谢谢!”2019年2月27日,周瑜丽回复“我没有在重庆,有什么要补的你可以给邹总打电话。”2019年2月28日,陈德培“我近段时间忙,没时间联系,今天给邹总打了电话,他说不管。”2019年3月21日,周瑜丽“你一直不联系他,他也有事撒,不是说走就能走的啊,我在问问他情况吧。”2019年3月21日,陈德培“我是懂资料吗?差什么资料,合同中约定以交档案馆为准。”陈德培“周瑜丽,希望你前来履约或者如何协商我交的6万元费用问题。现在我已到派出所、法院咨询了,如何处理此事。”2019年3月25日,周瑜丽“我没在重庆,公路的资料需要补的我帮你补,如果你非要认为我没给你做资料,以前交给我们的完全不算,那我确实也没办法改变你这种看法,至于你说的公安还是法院我想都是讲道理的地方。”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本院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周瑜丽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完成了承揽合同的义务;陈德培在本案中请求的返还先行支付的进度款的理由是否成立。现分别评析如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合同的基本特征在于:一、承揽合同为双务合同。承揽人负有完成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定作人的义务,定作人负有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且这两项义务立于对价关系。二、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目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应当按照与定作人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工作成果属于无形的除外;定作人的主要目的是取得承揽人完成的该项工作成果。由此决定,承揽人尽管努力工作了,但未形成符合约定的工作成果,或工作成果虽然产生了但不符合约定的标准,也是违反合同,成立违约责任,除非具备其他的免责理由。三、承揽合同是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报酬的合同。此处所谓的报酬,是指承揽人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对价。报酬的支付时间,必须在完成一定工作并交付成果后承揽人才有权请求,即所谓的“后付原则”。结合本案,首先,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属于以交付成果为目的的合同,故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在该合同关系中,陈德培作为定作人的合同义务是向承揽人支付报酬,而周瑜丽作为承揽人的合同义务是向定作人交付成果。其次,通过周瑜丽与陈德培的微信往来信息可知,其于2019年1月6日明确表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资料不会再做了,大部份已经做了,剩下的不多,你自己找人做吧”,已经明确显示案涉资料没有全部完成。同时,在后来的时间里,在周瑜丽没有完成工作的情况下,虽然一再表示愿意完善相关资料,但最终又没有完成。且对是否完成及何时完成持消极态度。其三,周瑜丽作为承揽人,应当按照与陈德培所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完成案涉工程项目资料的编制,且该编制的资料应当符合归档和结算要求。虽然周瑜丽投入了一定的人力物力,竭力做好陈德培所交付的定作事务,但毕竟部分编制资料没有完成,部分编制资料没有完善,向陈德培交付的工作成果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和要求,导致陈德培无法向档案馆移送案涉建设工程的相关资料,也无法与业主方进行结算。故周瑜丽的合同义务没有完成,导致陈德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以完成成果交付为合同内容的承揽合同而言,周瑜丽违约行为客观存在。最后,虽然双方在《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约定陈德培按每月支付20,000元给周瑜丽,陈德培在先前的三个月内分别按月支付了各20,000元 ,共计60,000元报酬,但该报酬的支付是以“进度款”的方式支付,并不是对前期承揽工作成果的阶段性确认。报酬的支付须以工作成果的交付为前提,合同约定报酬先期支付的方式并不能改变承揽合同关于报酬的“后付原则”。周瑜丽违约行为客观存在,且此由导致陈德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周瑜丽不应当获取承揽报酬,故其先前以分期方式收取的“进度款”仍应予以退还。综上所述,周瑜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周瑜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庆华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 官助 理 张 凤 书 记 员 杜晓杰 1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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