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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芳、魏炳山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恢82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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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恢82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田芳、魏炳山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田芳;魏炳山;吉子英;魏心怡;董先林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恢8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田芳,女,196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申请执行人:魏炳山,男,193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申请执行人:吉子英,女,1942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申请执行人:魏心怡,女,199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被执行人:董先林,男,1978年7月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关于申请执行人田芳、魏炳山、吉子英、魏心怡与被执行人董先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3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民事判决书:董先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田芳、魏炳山、吉子英、魏心怡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4070元(已由田芳、魏炳山、吉子英、魏心怡预交),由董先林负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各银行等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所、不动产登记机构调查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结果如下:银行存款情况。被执行人董先林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情况。被执行人董先林名下无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情况。被执行人董先林名下无房产登记。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标的额224070元,现已强制执行到位0元。因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苏0213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审 判 长 吴迎春审 判 员 张 麒审 判 员 冯德珍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陈 晓书 记 员 沈 丹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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