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根、胡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902执恢5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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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902执恢578号案件名称
刘某根、胡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安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刘某根;胡某山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902执恢578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根,男,汉族,1982年12月24日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被执行人:胡某山,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刘某根与被告胡某山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9)安汉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胡某山赔偿原告刘某根各项经济损失17503.5元(其中:医疗费739.5元、护理费820元、误工费2700元、伤残补偿金12544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金钱给某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逾期未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通过网络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互联网金融等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及房产进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至此,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胡某山无故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本院依法将其列入限制消费名单。2021年9月16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其对此表示同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袁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松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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