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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艳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8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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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8123号
  •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艳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徐艳玲;刘浩;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8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府东路东、府中路南嘉源大厦7楼。负责人:范海玲,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玲,女,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中林,邳州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浩,男,1999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奔腾大道7号5号楼2层西首。负责人:朱加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艳玲、刘浩及原审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德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2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紫金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非医保条款并不是免责条款,从内容看,该条款只是免除了保险人部分责任,属于限责条款。此条款的设定有利于防范道德风险,一定程度上限制医院事故伤者由保险而不顾及药品分类随意和过度医疗的混乱情形,知识被保险人和驾驶人员尽到应有的谨慎和义务,从而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几率。目前各家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统版条款均保留了“扣除非医保”的字样章节规定,在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保险人系因保险合同被列为被告,应遵循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审查保险责任。徐艳玲住院期间,向紫金保险公司申请垫付商业险5万元,在申请时徐艳玲与刘浩均签署了垫付承诺书,保险人对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事宜进行了明确告知,而企业承诺书上也做了黑体字提示,因此该笔费用应在支付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裁判。徐艳玲辩称:徐艳玲在治疗期间,未使用紫金保险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其支付的全部医疗费用,均应当赔偿。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浩、富德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徐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浩、富德保险公司、紫金保险公司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73303.03元。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4日晚19时30分许,徐艳玲下班途径徐峡线(311国道)与建设路交叉路口处,与刘浩驾驶的苏C×××××号轿车相撞,徐艳玲被撞伤,电动车被撞坏。徐艳玲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用105373.17元。本次事故经邳州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徐艳玲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富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紫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保险。徐艳玲住院治疗期间,富德保险公司已经支付1.8万元,紫金保险公司己经支付5万元,剩余损失未赔付。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分担。刘浩驾驶的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刘浩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徐艳玲主张的损失应由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徐艳玲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予以扣减的辩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徐艳玲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105373.17元,依据徐艳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义务人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按34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为3060元,义务人辩称徐艳玲主张的营养期过长,根据徐艳玲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该院予以酌定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46天为2300元;4、护理费,徐艳玲主张36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177.74×136=24172.64元,徐艳玲主张的误工费有医嘱及相应的证据证实误工标准和期限,义务人不予认可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对徐艳玲主张的误工损失依法予以支持;6、交通费300元;7、车辆损失2000元,虽然徐艳玲诉请明细中未主张,富德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未避免诉累,该院予以支持。徐艳玲主张车辆鉴定费300元,富德保险公司已经赔偿车损2000元,鉴定费用由徐艳玲自己承担。以上1-3项损失计110733元(取整数),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已经赔偿18000元,紫金保险公司已经赔偿50000元,余款42733元由紫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4-7项损失30073元(取整数)由富德保险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综上,遂判决: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徐艳玲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0073元。二、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徐艳玲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2733元。三、驳回徐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7元,由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7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紫金保险公司陈述其不能向本院明确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组成和对应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紫金保险公司对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无异议,但是其主张应在其支付的商业险保险金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故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紫金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的具体种类和对应数额,而且徐艳玲在治疗过程中对如何救治及具体用药种类并不能主动做出选择,故一审法院驳回紫金保险公司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紫金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3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善军审 判 员 汪佩建审 判 员 张 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方 耀书 记 员 倪 蒙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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