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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文娟,左展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725民初9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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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725民初961号
  • 案件名称

    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文娟,左展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宋文娟;左展杰;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725民初961号 原告:勉县XX社。住所:陕西省勉县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6053。法定代表人:杨小虎,系该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刚,系该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淼,系该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宋文娟,女,199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230XXXX512263242。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勉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左展杰,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公民身份号码:61232XXXX011161150。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展鹏,(被告左展杰之弟),住陕西省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勉县XX社(以下简称勉县信合)与被告宋文娟、左展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刚、魏淼,被告宋文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被告左展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左展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陕农信新借字(2019)第84号《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18503.60元(按月利率8.31‰计算,截止2021年2月18日),合计本息218503.60元及后续利息(2021年2月19日至2021年10月16日按月利率8.31‰,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月利率11.634‰计算)。3.请求对被告宋文娟、左展杰为本人借款提供抵押的陕(2019)勉县不动产证明第0002606号抵押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8日,宋文娟以“XX路XX街XX社申请借款20万元,原、被告签订了陕农信新借字(2019)第84号《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期二年,月利率8.31‰、按季清息。同时,原、被告还签订了陕农信新抵字(2019)第84号《抵押担保合同》,二被告以水电雅居2号楼2层203室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原告按约定向二被告发放了20万元贷款。然二被告自2020年3月31日起未再履行按季清息义务,原告的工作人员多次上门或电话催收,但始终找不到二被告。且二被告现家庭发生变故,处于离婚诉讼之中。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即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宋文娟辩称,承认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了陕农信新借字[2019]第84号《个人借款合同》。但该借款事由系“承包筑路工程(借新还旧)”。筑路工程实际由被告左展杰及其父左安全经营,被告宋文娟并未参与。被告宋文娟之所以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只是出于家庭成员,受被告左展杰及其父利用所致。且该笔借新还旧的借款贷出10天后,被告左展杰便毒打被告宋文娟并将其赶出家门,后又将被告宋文娟之母打伤、毁损其财物。因案涉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宋文娟亦非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宋文娟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展杰辩称,1.承认原告主张的被告左展杰以配偶身份于2019年10月18日在案涉《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落款处签字确认,原告将贷款20万元汇入被告宋文娟账户履行了借款发放之义务。但上述借款由被告宋文娟独自从勉县新街子信用社柜台全部支取。且涉案借款系被告宋文娟一人使用,既未用于申请用途,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被告宋文娟的个人借款,由被告宋文娟一人偿还借款本息。2.承认被告左展杰将水电雅居2号楼2层203室房屋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案涉借款尚未到期,现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应当免除被告左展杰的抵押担保义务,且合同解除之后的利息不应当再行计算。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宋文娟、左展杰于2016年3月1日在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9年10月18日,被告宋文娟以“承包筑路工程(借新还旧)”为XX街XX社申请贷款2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授信申请书》《陕农信新借字[2019]第84号个人借款合同》《陕西省XX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被告左展杰在该申请书落款处的借款人栏签名,在该借款合同落款处的共同借款人栏签名,在该备忘录的借款人及保证人栏签名。关于借款期限、利率及计息方式,借款合同约定借期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月利率8.31‰,按季结息,逾期利率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40%;贷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关于合同的解除与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约定包含但不限于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合同第12.1条列举了违约的具体情形:1.违反本合同关于用途、发放和支付、付息、还款以及承诺与保证条款中的任何一项约定;2.放弃资产、转移资产、无偿转让以及低价处置资产等逃废贷款人债权的;3.本合同项下担保发生了不利于贷款人债权的变化,借款人在贷款人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补充担保。另外,原告在客户谈话备忘录中明确告知二被告:“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归还贷款本息,我社将按借款合同规定对当期逾期贷款在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规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罚息;如您违约3期以上(包含3期),视同您不履行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要求您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依据合同的相关条款直接进入法律执行程序。”同日,被告左展杰与原告签订了《陕农信新抵字[2019]第84号抵押担保合同》,以陕2017勉县不动产权证书第0000893号登记的坐落于勉县XX街道XX路XX居XX号楼XX层XX室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0月18日,原告按约定将借款20万元汇入被告宋文娟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7246。当日,被告宋文娟将该款全部取出。贷款发放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利息至2020年3月30日,此后未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累计逾期超过3期。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的身份证及户籍簿、结婚证,个人借款授信申请书及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取款凭条,陕西省XX社个人贷款业务客户谈话备忘录,抵押担保合同及不动产登记证明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与原告勉县XX街XX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二被告未依约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自2021年10月17日起在借据利率基础上浮动40%按月利率11.634‰计算的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左展杰以勉县XX街道XX路XX居XX号楼XX层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予以受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自己并未实际使用案涉借款,无偿还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XX街XX社达成借款协议,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就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勉县XX社与被告宋文娟、左展杰于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陕农信新借字[2019]第84号个人借款合同》。二、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宋文娟、左展杰向原告勉县XX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下欠的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按照月利率8.31‰计算,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清结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634‰计算)。三、原告勉县XX社对坐落于勉县XX街道XX路XX居XX号楼XX层XX室(权属证书编号:陕2017勉县不动产权证书第0000893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抵押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00元,由被告宋文娟、左展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理     王  龙  文                     书  记  员     郭      亿1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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