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华明、林丁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13民终916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0)粤13民终9164号案件名称
胡华明、林丁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胡华明;林丁娣;陈汉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民终9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明,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鸿德,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楚香,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丁娣,女,汉族,1978年5月25日,住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华,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香港居民。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石光,惠州市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胡华明因与被上诉人林丁娣、陈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89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楚香,被上诉人林丁娣、陈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石光到庭参加案件查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华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林丁娣、陈汉华向胡华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林丁娣、陈汉华承担胡华明已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林丁娣、陈汉华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陈汉华于2019年11月2日通过陶某明确表示同意向胡华明履行偿还义务,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胡华明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林丁娣、陈汉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胡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汉华、林丁娣立即向胡华明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陈汉华、林丁娣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胡华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1月21日利息暂计人民币148093.33元);2、胡华明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由陈汉华、林丁娣承担;3、陈汉华、林丁娣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各项暂计人民币308093.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陈汉华作为借款人,林丁娣作为连带担保人,共同向胡华明出具《借据》,注明其因经营周转需要,由连带担保人连带担保向胡华明借到现金145000元,定于2015年9月10日还清,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相关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即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还毕之日止。同日,陈汉华向胡华明出具《收据》,注明其收到胡华明借款现金145000元。胡华明称其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向陈汉华提供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陈汉华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予以认可,并称借款用于经营惠东县吉隆鞋厂。借款后,陈汉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9日,未偿还借款本金。胡华明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15000元。胡华明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于每年过年过节都去陈汉华家中催要借款,后发现陈汉华去了香港,因找不到陈汉华,其委托其表弟陶某联系陈汉华催收借款,并申请陶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陶某称:其通过案外人陈景飞认识陈汉华,陈汉华向其借款,其无出借能力,故找胡华明出借款项给陈汉华,胡华明交付现金给陈汉华时其在场;陈汉华借款后,胡华明一直委托其向陈汉华催款,其自2015年至2020年间,其不间断地找陈汉华陈汉华,但无法找到,但陈汉华委托案外人陈景飞转告证人会还款,2019年陈汉华与证人通电话称会还款给胡华明,但需分期,并请求免除利息,希望胡华明不要起诉,其与陈汉华最后一次通话是2019年11月2日,此前的通话记录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胡华明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陶某与手机号码为134××××2690的用户的通话记录,显示其与该用户通话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该号码实名登记名为陈嘉润(林丁娣、陈汉华的儿子)。陈汉华的委托代理人称2019年11月后陈嘉润告知林丁娣、陈汉华,胡华明委托他人向林丁娣、陈汉华催收借款。证人提交的其与手机号码为134××××2690的用户短信记录显示,证人称对方为陈汉华,对方回复称“原来是树生哥”,但对于证人催其还款,一直未予回复。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胡华明主张陈汉华向其借款145000元,有陈汉华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为据,林丁娣、陈汉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华明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9月10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18年9月10日届满。胡华明称其本人及委托人陶某自2015年起不间断向林丁娣、陈汉华催收借款,但根据其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及证人证言,证人与手机号码为134××××2690的用户通话最早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该证据无法证实胡华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林丁娣、陈汉华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于2018年9月10日届满。证人称其于2019年11月2日与陈汉华通话时,陈汉华承诺分期偿还借款,但陈汉华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手机号码实名登记名为陈嘉润,并非陈汉华,另从证人提交的短信记录来看,其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多次催促对方还款,但对方一直未给予回应,短信记录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故证人关于林丁娣、陈汉华承诺还款的证言,不应采信。胡华明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丧失了诉讼保护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1元(胡华明已预交5921元),由胡华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胡华明向本院提交了由惠东县吉隆镇大华村委会(以下简称大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陶某作为受托人于2017年8月、2018年8月前往林丁娣、陈汉华所在的村委会主张债权,因此2017年8月、2018年8月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林丁娣、陈汉华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明》未见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第二、胡华明未与林丁娣、陈汉华见面;第三,陶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所有行为均无效。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胡华明提交的由大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欠缺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胡华明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因提出履行请求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胡华明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林丁娣、陈汉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放弃时效利益。首先,胡华明提交的由大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欠缺该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且根据该《证明》记载的内容,胡华明的受托人陶某系向大华村委会打听林丁娣、陈汉华的下落并反映其未偿还借款的情况,该权利主张方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胡华明据此主张其于2017年8月、2018年8月主张债权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借款债务于2015年9月10日届清偿期,至2018年9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胡华明主张陈汉华在2019年11月2日与其受托人陶某较长时间的通话中,承诺会还钱,但因经济困难先还20000元,剩余款项待筹钱后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证人陶某系胡华明的表弟,受胡华明的委托向林丁娣、陈汉华催款,其与胡华明有利害关系。在缺少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陶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汉华的通话内容包含了陈汉华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陶某陈述的陈汉华承诺还款的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胡华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丁娣、陈汉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放弃时效利益,其诉请林丁娣、陈汉华清偿借款债务并支付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1元,由上诉人胡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宏审 判 员 徐国华审 判 员 刘天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彦怡书 记 员 张丽君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3民终91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明,男,汉族,1967年5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鸿德,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楚香,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丁娣,女,汉族,1978年5月25日,住惠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华,男,汉族,1977年11月13日,香港居民。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石光,惠州市惠东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胡华明因与被上诉人林丁娣、陈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302民初1899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华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楚香,被上诉人林丁娣、陈汉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石光到庭参加案件查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华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林丁娣、陈汉华向胡华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林丁娣、陈汉华承担胡华明已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林丁娣、陈汉华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陈汉华于2019年11月2日通过陶某明确表示同意向胡华明履行偿还义务,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支持胡华明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林丁娣、陈汉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胡华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汉华、林丁娣立即向胡华明偿还借款本金145000元以及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陈汉华、林丁娣将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截止至胡华明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11月21日利息暂计人民币148093.33元);2、胡华明已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由陈汉华、林丁娣承担;3、陈汉华、林丁娣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以上各项暂计人民币308093.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9日,陈汉华作为借款人,林丁娣作为连带担保人,共同向胡华明出具《借据》,注明其因经营周转需要,由连带担保人连带担保向胡华明借到现金145000元,定于2015年9月10日还清,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按借款本金的30%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如发生纠纷相关律师费等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担保人的担保期限自即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还毕之日止。同日,陈汉华向胡华明出具《收据》,注明其收到胡华明借款现金145000元。胡华明称其于当天以现金方式向陈汉华提供了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陈汉华对借款事实及利息约定予以认可,并称借款用于经营惠东县吉隆鞋厂。借款后,陈汉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9日,未偿还借款本金。胡华明为本案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费15000元。胡华明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其于每年过年过节都去陈汉华家中催要借款,后发现陈汉华去了香港,因找不到陈汉华,其委托其表弟陶某联系陈汉华催收借款,并申请陶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陶某称:其通过案外人陈景飞认识陈汉华,陈汉华向其借款,其无出借能力,故找胡华明出借款项给陈汉华,胡华明交付现金给陈汉华时其在场;陈汉华借款后,胡华明一直委托其向陈汉华催款,其自2015年至2020年间,其不间断地找陈汉华陈汉华,但无法找到,但陈汉华委托案外人陈景飞转告证人会还款,2019年陈汉华与证人通电话称会还款给胡华明,但需分期,并请求免除利息,希望胡华明不要起诉,其与陈汉华最后一次通话是2019年11月2日,此前的通话记录因时间久远无法提供。胡华明向本院提交了证人陶某与手机号码为134××××2690的用户的通话记录,显示其与该用户通话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该号码实名登记名为陈嘉润(林丁娣、陈汉华的儿子)。陈汉华的委托代理人称2019年11月后陈嘉润告知林丁娣、陈汉华,胡华明委托他人向林丁娣、陈汉华催收借款。证人提交的其与手机号码为134××××2690的用户短信记录显示,证人称对方为陈汉华,对方回复称“原来是树生哥”,但对于证人催其还款,一直未予回复。以上事实,有借据、收据、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人证言、通话记录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可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胡华明主张陈汉华向其借款145000元,有陈汉华出具的《借据》及《收据》为据,林丁娣、陈汉华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胡华明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5年9月10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于2018年9月10日届满。胡华明称其本人及委托人陶某自2015年起不间断向林丁娣、陈汉华催收借款,但根据其提交的通话记录清单及证人证言,证人与手机号码为134××××2690的用户通话最早时间为2019年11月2日,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该证据无法证实胡华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林丁娣、陈汉华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情形,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于2018年9月10日届满。证人称其于2019年11月2日与陈汉华通话时,陈汉华承诺分期偿还借款,但陈汉华对此不予认可,且该手机号码实名登记名为陈嘉润,并非陈汉华,另从证人提交的短信记录来看,其于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多次催促对方还款,但对方一直未给予回应,短信记录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故证人关于林丁娣、陈汉华承诺还款的证言,不应采信。胡华明主张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限,丧失了诉讼保护的权利,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21元(胡华明已预交5921元),由胡华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胡华明向本院提交了由惠东县吉隆镇大华村委会(以下简称大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陶某作为受托人于2017年8月、2018年8月前往林丁娣、陈汉华所在的村委会主张债权,因此2017年8月、2018年8月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林丁娣、陈汉华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明》未见经办人或负责人签名;第二、胡华明未与林丁娣、陈汉华见面;第三,陶某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所有行为均无效。综合各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胡华明提交的由大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欠缺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胡华明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因提出履行请求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胡华明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林丁娣、陈汉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放弃时效利益。首先,胡华明提交的由大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欠缺该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依法不应予以采信。且根据该《证明》记载的内容,胡华明的受托人陶某系向大华村委会打听林丁娣、陈汉华的下落并反映其未偿还借款的情况,该权利主张方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情形,胡华明据此主张其于2017年8月、2018年8月主张债权而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次,案涉借款债务于2015年9月10日届清偿期,至2018年9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胡华明主张陈汉华在2019年11月2日与其受托人陶某较长时间的通话中,承诺会还钱,但因经济困难先还20000元,剩余款项待筹钱后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的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证人陶某系胡华明的表弟,受胡华明的委托向林丁娣、陈汉华催款,其与胡华明有利害关系。在缺少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陶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汉华的通话内容包含了陈汉华同意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陶某陈述的陈汉华承诺还款的证言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胡华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林丁娣、陈汉华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放弃时效利益,其诉请林丁娣、陈汉华清偿借款债务并支付律师费,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胡华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1元,由上诉人胡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温永宏审 判 员 徐国华审 判 员 刘天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徐彦怡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三十工程处、张正文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698号 下一篇 刘满女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8执1703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