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9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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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9865号案件名称
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98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北二号路1号。诉讼代表人:朱旭芹,系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破产指定管理人(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宏伟,系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黑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鄂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银东,系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焦煤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炼焦煤气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变更或撤销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2、本案上诉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关于原、被告《厂区综合楼;招待所、宿舍;餐厅、浴室、车库;中控室及化验楼等工程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中工程增量部分的价款金额的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工程价款总值为11,001,010.74元的的事实认定错误。《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工程增量:”合计:暂定价(以最终结算为准)小写:856,100.00元”。按照文义解释,针对增量工程的工程价款按照结算为准,而不应以《沈阳炼焦煤气新厂辽宁北方承建工程结算单》的金额确定整个承包工程的总工程价款。《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原施工合同不包含以下工程内容:中控室及化验室楼、食堂、浴室、车库;中控室及化验室楼地面及墙面刮大白;招待所楼由原来二层增加到三层。将双方协商,上述施工内容由承包人施工”。因此该协议中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仅限于工程增量部分,不应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该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体数额,针对补充协议中工程增量的价款应该按照约定的856,100.00元计算,工程价款总值为10,486,100元。被上诉人未就合同外工程增量及总工程量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外工程增量提供现场确认单等证据,其主张的工程增量事实缺乏依据,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价款之和确定工程总价款。因此其主张的工程价款为11,001,010.74元的事实证据不足。二、《沈阳炼焦煤气新厂辽宁北方承建工程结算单》、《投入使用说明》不应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其不具备证据能力。上诉人认为《沈阳炼焦煤气新厂建设辽宁北方城建工程结算单》中记载的结算总值和《投入使用说明》,仅有上述人员工签字,且其签字处为经手人,均缺乏上诉人盖章确认。仅经手人员工签字不能代表公司整体的意思表示,该结算单未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不能作为合同双方结算的证明材料,不应予以采信,进而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总价款金额的依据。事实上,双方尚未进行最终结算,目前证据无法确认中控室、化验楼、食堂、浴室、车库、厂前区综合楼等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量、最终结算价格、是否实际由被告接收等事实。三、关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存在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主张的欠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上诉人不应承担自2015年11月8日起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法律责任。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在支付工程款的同时,承包方向发包方开具工程发票的财务收据”。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总计12,240,101.00元,而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上诉人提供发票及财务收据,依据《补充协议》约定上诉人依法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上诉人不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上诉人不应承担违反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四、认定上诉人已支付工程价款的金额为8,965,439.00元的事实存在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价款金额为12,240,101.00元,因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提供发票及财务收据,导致部分价款是否针对涉案合同的付款无法确认,上诉人庭上自认与被上诉人存在多个合同关系,仅是对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确认,不能表示对已付价款金额的否认。上诉人针对合同关系的自认事实不能否定上诉人已付工程价款的事实。五、关于被上诉人请求工程价款的诉讼时效尚未经过的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曾向上述人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应该承担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且双方未进行结算,判决书中认定“2015年11月8日应付款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剩余工程价款的10%为质保金。该部分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且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工程投入使用之日是2011年4月19日,质保期为五年满,该部分工程款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即2017年4月20日。”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第二条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涉及文件规定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暖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此,以五年作为全部工程的质保期计算诉讼时效并不适当。质量保证金是为了担保标的物的质量,通常表现为部分合同价款保留的形式,当质保期届满而标的物无质量问题时,应该退还质保金。质保金属于金钱担保,质保期满或质保金返还后并不当然免除出卖人的质量保证责任,若因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涉案工程尚无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判决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计算方式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贵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北方建设公司二审期间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北方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35,771.00元及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厂区综合楼;招待所、宿舍;餐厅、浴室、车库;中控室及化验楼等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土建、暖通、水电工程等。合同价款:9,630,0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无预付款,主体工程封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进度款的50%至70%(小于或等于合同总额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5个月内分五次(每月一次)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留工程款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且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在支付每笔工程款的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发票和财务收据。合同中对质量保修期约定:3.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4.装修工程为2年等;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双方在落款处盖章。2011年4月19日,原告就已完工程向被告出具投入使用证明,被告公司员工潘春辉在落款处签字。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厂区综合楼;招待所、宿舍;餐厅、浴室、车库;中控室及化验楼等工程》的补充协议,工程量增加后,暂定增加856,100.00元。原告、被告及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韩明在落款处盖章签字。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韩明签订承建工程结算单,确定审核后结算总值11,001,010.74元。上述工程,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65,439.00元,尚欠2,035,571.74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应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19日投入使用,该日应为竣工日期。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数额为11,001,010.74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5个月内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0%,即2015年11月8日应付款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0%。剩余工程价款的10%为质保金。该部分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且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付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投入使用之日是2011年4月19日,质保期为五年满,故该部分工程款应在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即2017年4月20日。按合同约定现被告应全额给付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数额应是2,035,571.74元(11,001,010.74元-8,965,439.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该部分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关于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40,101.00元的问题。被告主张共给付原告工程款12,240,101.00元,但原告自诉该部分付款不是针对涉案合同的付款,是对原告公司的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且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合同关系,涉案合同付款数额为8,965,439.00元。经本院当庭询问被告,被告自认确实和原告存在多个合同关系。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应于2017年4月20日将质保金支付原告,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未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35,571.74元及利息(以935,470.6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00,101.0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267.00元,由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4月9日,申请人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以炼焦煤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对炼焦煤气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1)辽0106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申请人威尔法(抚顺)重工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炼焦煤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106破2-1号决定书,指定辽宁思韬律师事务所担任炼焦煤气公司管理人,朱旭芹为负责人。本院认为,北方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有炼焦煤气公司负责人韩明签字,炼焦煤气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有效性,炼焦煤气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炼焦煤气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已付款情况,其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因二审期间,炼焦煤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应确认北方建设公司对炼焦煤气公司享有相应债权,工程款利息应给付至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21年7月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二、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51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一、确认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享有2,035,571.74元工程款及利息(以935,470.6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100,101.07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债权;三、驳回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67元,由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7元,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王彦艳审判员 王 纪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姜乃嘉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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