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景露、吴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623执7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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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623执711号案件名称
冉景露、吴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贵州省石阡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冉景露;吴晓晓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623执711号申请执行人:冉景露,女,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被执行人:吴晓晓,男,汉族,福建省周宁县人。本院在执行冉景露与吴晓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2019)黔0623民初125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97122.5元、案件受理费1846元,并缴纳执行费1357元。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吴晓晓有一辆华泰圣达菲牌汽车(贵A8F7**),本院已依法委托云岩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未能实际控制,现无法处置。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晓晓有银行存款、房产、股权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发布悬赏公告(悬赏金为执行到位金额的10%),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本院认为,已穷尽查控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明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松书记员 谭春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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