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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照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3执4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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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执4221号
  •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照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上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照德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3执422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被执行人:王照德,男,196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照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的(2021)沪011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王照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被告王照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1月28日的利息6,794.51元,并以所欠本息之和256,794.5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2%的标准支付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王照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000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90元,由被告王照德负担。因被告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于2021年6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实地走访等形式被执行人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措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张玉麟审 判 员 沈向阳审 判 员 杨伟斌法官助理 鲍仲钰书 记 员 鲍仲钰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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