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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守东与沐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吉2403民初29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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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吉2403民初2985号
  • 案件名称

    李守东与沐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敦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李守东;沐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吉2403民初2985号 原告:李守东,男,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极,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双,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沐忠杰,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住所地:敦化市渤海街工农社区**。法定代表人:班贺,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强,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守东诉被告沐忠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守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极、陈思国、陈双,被告沐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君,被告平安财保敦化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慧、李彦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守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总费用154,389.06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中10,000元,剩余144,389.06元,要求被告忠杰赔偿70%,沐忠杰应赔偿101,072.342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总额为203,919.3元,请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承担110,000元,剩余93,919.3元,由被告沐忠杰承担70%,被告沐忠杰应承担65,743.51元;2.鉴定费3500元及鉴定交通费160元,由被告沐忠杰承担70%,即2562元;3.诉讼费、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9月2日8时50分许,原告在敦化市江南大街欢乐购门前道路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被驾驶×××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的被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公判。现原告要求赔偿的具体项目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下:(一)原告支付敦化市医院挂号检查费用小计255.6元;支付敦化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费用小计492.6元;支付住院费用小计13,908.72元;共计支付医疗暂计为14,656.92元;(二)原告支付敦化市医院复查挂号检查拍片费用小计156.8元(9元+9元+138.8元);支付延吉市医院挂号检查、髋关节三维CT费用小计741元(9元+732元);支付敦化市中医院核酸检测、手术麻醉西药费用小计454.07元(63.08元+390.99元);支付敦化市中医院住院费用小计15,350.27元;支付敦化市医院陪护病床费用30元;第二次手术检查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暂计为16,732.14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用30天×100元/天=3000元;(四)后续治疗费:60000×2=120,000元(原告现年53岁,10年换一个,距吉林省人员平均年龄76.18岁,2031年6月11日,2041年6月11日换,还可以再换两次);医疗费费用小计:154,389.06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其中10,000元,剩余144,389.06元,要求被告沐忠杰赔偿70%,被告应赔偿101,072.342元;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一)残疾赔偿金:32,299元/年×20年×20%=129,196元;(二)护理费:150日×154.39元/日=23,158.5元;(三)交通费:70×2+20=160元;(四)误工费:320日×154.39元/日=49,404.8元;(五)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小计:203,919.3元,请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承担110,000元,剩余93,919.3元,由被告沐忠杰承担70%,被告沐忠杰应承担65,743.51元。三、鉴定相关费用:鉴定费用共计3500元,由被告沐忠杰承担3500元;鉴定交通费:70×2+20=160元;小计:3660元,要求被告沐忠杰赔偿70%,被告沐忠杰应承担2562元。以上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61,968.36元,其中按70%向被告沐忠杰主张,在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全额主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承担120,000元的赔偿额,剩余241968.36按70%向被告沐忠杰主张,被告沐忠杰承担169,377.85元的赔偿额,原告自行负担72,590.5元,原告共计主张289,377.8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对方承担。沐忠杰辩称,事实属实,原告根据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主张的上述数额有误,其中原告主张陪床费30元无依据,后续费用主张更换2次在鉴定中并没有体现,鉴定只是鉴定结论是费用评估为60,000元。原告股骨颈骨折骨不连有参与度,是96%-100%,应当按照96%进行计算,而不应按100%。原告虽然未满60周岁,但是否有误工收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但原告左侧肢体不灵活、智力不正常,应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提高。平安财保敦化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1月21日止,事故日期2020年9月2日,在保险期间内,交警认定本起事故中×××车辆承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针对伤者在本起事故中产生的费用予以承担。2020年9月10日,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李守东账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8时许,沐忠杰驾驶×××号轿车,沿富林花园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大街欢乐购前丁字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未走人行横道线横过机动车道的李守东相撞,造成李守东受伤。敦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沐忠杰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守东未走人行横道线横过机动车道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日,李守东入住敦化市医院诊疗19天,李守东支出门诊挂号、检查等费用377.60元,支出其陪护人员李守林的挂号及核酸检测费用144元,支出住院诊疗费13,908.72元,诊断伤情为右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期间李守东使用的为二人间干部病房,每日费用标准为60元。在李守东2020年9月2日入院的病历入院记录既往病史中有“既往先天性智力不正常,左侧肢体活动不灵便”的记载。2020年10月12日,李守东到敦化市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挂号费及检查费226.60元。吉林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20年5月6日转发的加强医疗机构感染防控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入院患者、陪护人员以及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要开展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联防联控机制综合组2020年4月30日下发的关于落实常态化疫情防控要求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感染防控工作的通知中要求对新收入院的患者进行单间收治,待排除新冠病毒感染后再转至常规病房进一步住院治疗。2021年4月7日,李守东在敦化市医院检查支出费用147.80元。2021年5月26日,李守东因鉴定到延吉市医院检查,支出挂号检查费741元。2021年5月31日,李守东入住敦化市中医院诊疗11天,西医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住院期间行右侧股骨胫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右侧全髋人工关节置换术,支出诊疗费19,075.70元。因该次住院诊疗,李守东支出手术用药费用399.99元,以及陪护人员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用63.08元。李守东针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体格检查处记载“神清语明,被扶入检查室,查体配合。”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记载“股骨颈骨折不连和股骨头无菌坏死是股骨颈骨折严重的并发症。”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守东的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右股骨颈骨折),与其右股骨颈骨折骨不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李守东的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对其右股骨颈骨折骨不连的参与度评定为96~100%为宜;被鉴定李守东的右股骨颈骨折,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守东本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时间评定三百二十日;被鉴定人李守东本次损伤的护理评定需1人护理一百五十日;被鉴定人李守东的右股骨颈骨折已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其更换年限评估为壹拾年,费用评估为陆万元。李守东于1967年5月3日出生。李守东持有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肢体残疾、残疾等级为二级。李守东自认其自2018年4月至2020年9月本次事故受伤一直在木器厂从事打更工作,月工资为1400元,全月晚间均需工作。现各方均认可敦化市医院的普通病房费用标准为30元每日。李守东因本案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320元。平安财保敦化支公司已为李守东垫付医疗费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裁定书、吉林省诉讼结算专用票据、门诊票据、费用明细表、吉林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诊断书、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疫情防控工作通知、鉴定意见书、电子普通发票。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沐忠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李守东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沐忠杰辩称李守东左腿行动不便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应该提高,但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现不能认定李守东的左腿行动不便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本院对沐忠杰的该抗辩不予支持,沐忠杰对李守东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沐忠杰驾驶的×××号车辆在平安财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平安财保敦化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守东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沐忠杰予以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结合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李守东主张的护理费23,158.5元(154.39元/日×1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日×30日)、残疾赔偿金129,196元(32,299元/年×20年×20%)、保全费320元、鉴定费35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守东主张的医疗费,结合李守东提供的证据,本院对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李守东住院诊疗期间使用的是干部病房,二被告对该部分费用提出异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普通病房的费用为30元每日,且李守东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有使用干部病房的必要性,故住院诊疗期间的病房费用,本院支持570元(30元/日×19日),其余570元应由李守东自行负担。结合李守东提供的证据,对李守东的医疗费本院支持33,773.49元。关于李守东到延吉市医院检查的费用问题,因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附件中的光片即是2021年5月26日的光片,故结合鉴定意见书,对李守东主张到延吉市医院的检查系因鉴定过程中所做检查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支出的检查费741元,属于李守东的合理损失。关于李守东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李守东已自认其自2018年4月至2020年9月受伤一直在木器厂打更,月工资为1400元,全月均需工作,故李守东的该收入应属于其固定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李守东的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故对李守东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5,040元(1400元/月÷30日×320日)。结合李守东的伤情,对李守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守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问题,虽沐忠杰提出异议,但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人工髋关节的更换周期年限评估为壹拾年,费用评估为陆万元,李守东为1967年出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李守东按照20年的更换周期、更换两次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守东主张的交通费,因李守东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李守东主张的交通费16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守东主张的租护理床费用30元,因李守东仅提供一份收条,且沐忠杰不予认可,李守东的该证据无法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必要性,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守东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77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残疾赔偿金129,196元、误工费15,040元、护理费23,15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鉴定费3500元、鉴定产生的检查费741元,以上合计330,728.9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的110,000元,共计120,000元由平安财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平安财保敦化支公司已给付李守东医疗费10,000元,故平安财保敦化支公司仍应赔偿李守东110,000元。医疗费项下用不足部分146,773.49元(33,773.49元+3000元+120,000元-10,000元),由沐忠杰承担70%给付责任,即102,741.44元。残疾赔偿限额项下不足部分59394.50(129,196元+15,040元+23,158.50元+2000元-110,000元),由沐忠杰承担70%给付责任即41,576.15元。鉴定费3500元、鉴定产生交通费741元以及财产保全费320元,由沐忠杰承担70%给付责任,即3,192.70元。综上,平安财保敦化支公司共计应向李守东赔偿110,000元。沐忠杰应赔偿李守东147,510.29元(102,741.44元+41,576.15元+3,192.7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守东110,000元;二、沐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守东147,510.29元;三、驳回李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沐忠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沐忠杰负担5162元,由李守东负担4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楠人 民 陪 审 员   王世道人 民 陪 审 员   李晓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景馨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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