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韩小平与封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82民初176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82民初1761号
  • 案件名称

    韩小平与封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彬州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彬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封顺;韩小平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陕 西 省 彬 州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82民初1761号 原告:韩某某。被告:封某。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封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材料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苹果货款3355元;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在代办王维斌的介绍下,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被告以2.40元/斤收购原告家苹果,并负责将苹果包装好后雇车拉走,后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635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9年前半年被告给原告付款3000元,剩余335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封某缺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苹果采摘后,被告收购了原告自种苹果,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  今欠韩某某苹果款6355元(陆仟叁佰伍拾伍圆)  封某  2018年11月4号 ”。2019年被告给原告付款3000元,剩余335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苹果货款3355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韩某某支付货款3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娟     人民陪审员    赵高飞     人民陪审员    马  妮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沈丽媛        附:案件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