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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县佳美生鲜超市、道县金星米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2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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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2236号
  • 案件名称

    道县佳美生鲜超市、道县金星米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道县佳美生鲜超市;道县金星米厂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22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佳美生鲜超市,住道县西洲街道潇水中路**。经营者:程博顺,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住道县/div>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县金星米厂,住,住道县蚣坝镇兴桥村/div>经营者:杨能星,男,195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住道县/div>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男,198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住道县被上诉人杨能星儿子。上诉人道县佳美生鲜超市因与被上诉人道县金星米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124民初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进行了书面审理。上诉人道县佳美生鲜超市的经营者程博顺、被上诉人道县金星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县佳美生鲜超市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8月6日票据与其他票据不同,开票人未注明已付、未付、退货,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并且未给出任何理由。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声称双方来往至今分文未付,上诉人即请求法院对被上诉人2020年8月28日所开具单据鉴定,以证明此单据是否真实有效。3.双方口头约定供货关系后,被上诉人一方即提供货物有瑕疵,且上诉人知会被上诉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方调回,被上诉人答应,一审判决中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微信电子证据不予采纳,是违反最高院对“电子证据”适用的解释。道县金星米厂辩称:没有答辩意见道县金星米厂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大米款1486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7日、8月6日、1月27日,被告道县佳美生鲜超市在原告道县金星米厂处购买金星香米、金丝米,原告开具了三张《湖南道县金星米厂责任有限公司销售单》,金额为:10200元、2940元、1720元,共计1486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上述三张单据未付货款,但辩称2020年8月6日的单据购买的货已退给原告。经一审法院查明,被告经营者程博顺在其保管的结算单上书写:“退货待查、程、已结、程”,未提供原告认可已收退货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湖南道县金星米厂责任有限公司销售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货后,理应诚实守信,及时支付货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2020年8月6日从原告处购买的30袋金丝米(金额2940元)已退货给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由被告道县佳美生鲜超市给付原告道县金星米厂货款本金148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减半收取86元由被告道县佳美生鲜超市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本案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微信记录,拟证明联系供应商供货退货证据记录。被上诉人质证: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上诉人道县佳美生鲜超市分别于2020年7月7日、8月6日、11月27日在被上诉人道县金星米厂处买米,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1月27日”系笔误。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道县佳美生鲜超市在被上诉人道县金星米厂处买米,被上诉人履行了交货义务,上诉人也应该履行付款义务。上诉人称8月6日的货已退还给被上诉人,而根据上诉人认可的2020年11月27日的销售单亦可看出,该销售单上有退货的记录,故可以认定即使存在退货,亦有相应单据予以记录,现上诉人即未提供付款依据亦未提供退货依据,故本院对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道县佳美生鲜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2元,由上诉人道县佳美生鲜超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兰青审判员  陈久余审判员  宋争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艳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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