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某、凌某某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4执830号之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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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24执830号之十七案件名称
钱某某、凌某某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钱某某;凌某某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4执830号之十七申请执行人:钱某某,男性,1971年03月11出生,汉族,住喀左县。被执行人:凌某某,男性,1993年01月14出生,汉族,住喀左县。本院在执行钱某某与凌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凌某某的银行存款,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硕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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