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金艳军银行卡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91执恢179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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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291执恢179号之二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金艳军银行卡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金艳军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91执恢17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上海市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负责人:刘加隆,总经理。被执行人:金艳军,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金艳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皖0291民初18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76527.4元,执行到位标的额1507.52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余额、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并实际扣划1507.52元,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传唤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亦未到院。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要求法院实地走访并书面同意案件终本执行。现被执行人已被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发现被执行人金艳军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瑞审 判 员 俞泽迪审 判 员 周 旋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何智斌书 记 员 张 磊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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