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先明、新沂市港头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7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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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162号案件名称
李先明、新沂市港头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李先明;新沂市港头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案件缘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7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明,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港头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203816789912074,住所地新沂市港头镇新圩村村民服务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卞兴春,该合作社理事长。上诉人李先明因与被上诉人新沂市港头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港头合作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2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先明的上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使本案进入实体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先以社员身份进行退股,而驳回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3民终668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查明,“港头资金互助社系2008年经批准设立,业务范围:1.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2.向社员投放互助金;3.经市委农办批准的其他业务。在港头资金互助合作社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核准表上注明如下内容“本合作社成立主要是为港头镇农民服务的,把本镇农民多余资金吸储来,帮助困难农户搞好生产,尽快走上致富之路,本社的主要宗旨是为农服务,吸储、投放均不超过同期信用社储蓄、放贷率,是一个非营利性经营的合作社”。在港头资金互助社的登记申请表资金来源一栏注明”1.发起人原始入股金;2.向农民吸储”。且在该案中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卞兴春明确说明,“曾向港头镇以外的主体吸纳存款”。被上诉人的章程中也写明“坚持区域性,本社发展社员和资金融通严格限制港头镇范围内,不得跨区域开展业务,不得对城市居民和单位开展业务”,其章程也写明本合作社主要是为港头镇村民服务的。上诉人并非港头镇村民而是棋盘镇村民,上诉人不应属于被上诉人处的社员,无须进行退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债权虽然是以股据的形式存在,但实际上应属于储蓄存款。本案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查。李先明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判令港头合作社向李先明返还存款83200元并支付利息(以83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计算至存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李先明在港头合作社存款83200元;港头合作社的下属单位新沂市港头镇中阳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中阳合作社)出具股据六张,金额分别为5万元、2万元、0.12万元、0.2万元、0.6万元、0.4万元。以上股据格式相同,均注明结算方式为整存整取。李先明欲取回存款,但港头合作社告知不能取回。一审法院认为,港头合作社系民办非企业法人,于2011年6月2日登记成立,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业务范围是:1.吸纳社员基础股金、互助金,2.向社员投放互助金,3.经市委农工办批准的其他业务。李先明以中阳合作社出具的股据为债权凭证起诉主张权利。该股据载明:“结算方式整存整取”“合作社股金参照国家银行同期同档存款利率结算付息”。据此,可以认定,李先明并非在港头合作社处存款,而是以社员身份入股。港头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社员可以办理退基础股:(一)社员提出全额退基础股申请,(二)合作社当年盈余,(三)退股后合作社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四)在合作社没有逾期未偿还的互助金及其占用费;第二十二条规定,社员要求退股,应当提前三个月,经批准办理退股手续,之后社员资格终止;第二十四条规定,社员资格终止后一个月内,合作社以现金形式返还基础股金和积累份额。李先明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按章程规定办理退股手续;故应当认定其仍是港头合作社的社员。且港头合作社开展业务的有效期已届满,应当进行清算。因此,李先明与港头合作社因返还股金(李先明所称的存款)等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争议,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当驳回其起诉。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先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2元,由一审法院退还给李先明。本院认为:港头合作社章程载明,港头合作社可吸收向其投资入股的农民为该社社员,并向社员颁发记名股金凭证,作为社员的入股凭证,且章程第二十一条亦载明了社员可以办理退基础股的条件。李先明以其与港头合作社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李先明提交的证据系港头合作社向其出具的“股据”,并非存储凭证,根据港头合作社的章程规定,该股据系作为李先明入股、退股的凭证。可见,李先明与港头合作社之间系入股合同关系,且港头合作社并非金融存储机构。因此,李先明以“股据”作为储蓄存款凭证,直接提起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先明的起诉,并无不当。虽然港头合作社章程载明合作社发展社员和资金融通严格限制在港头镇范围内,但并未规定不得将非港头镇农民发展为社员,港头合作社的下属单位向李先明出具股据,表明认可李先明的社员资格。上诉人李先明主张合作社主要是为港头镇村民服务,上诉人并非港头镇村民而是棋盘镇村民,上诉人不应属于被上诉人处的社员,无须进行退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超审 判 员 费 蜜审 判 员 孙守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黄 伟书 记 员 吴雨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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