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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王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11民终8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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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1民终891号
  • 案件名称

    潘某、王某离婚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潘某;王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11民终8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女,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媛,辽宁大辰(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上诉人潘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22民初135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2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21年6月7日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22民初1355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法无据。结合本案,上诉人同被上诉人结婚40多年,婚续期间双方在婚续期间有共同财产,现上诉人体弱多病,没有生活来源,且离婚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住一处房屋内又无法居住。原审法院却以“一时难以查清,可另案处理”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婚续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非打即骂,经常家庭暴力等,上诉人经常恐惧,得了抑郁症,耳朵被打得双耳听力都在60分贝以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二审法院应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失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双方婚续期间,家里所有的收入都由被上诉人自己掌管自己消费,从来不给上诉人,上诉人要钱看病非打即骂,上诉人只好借钱看病,二审法院应改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偿还欠下的医药费外债共计13,039元。被上诉人王某未提交答辩状。上诉人潘某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判令共同财产归原告;3、判令承包地3亩水田归原告耕种,判令每年发放旱田钱的一半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3万元;5、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药费13,039.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的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活中经常因琐事口角打架,经相关部门多次调解,也未能和好。2021年4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曾多次调解,但未能和好。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诚挚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经相关部门及本院多次调解,未能和好,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争议的财产等问题,本案一时难以查清,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75.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均无异议。上诉人提出的分割婚内财产,二审法院经多次调解未达成合意。原审法院在审理离婚诉讼时未对财产一并处理,告知另案处理保留了上诉人的诉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荣审判员  董千里审判员  王 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瀚文法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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