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31执恢25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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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31执恢250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洲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常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31执恢2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张某,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执行人常某某,女,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常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陕0831民初798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1、被执行人张某、常某某于2017年7月29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已偿还款项除外);2、被执行人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负担案件受理费4160元、保全费2020元,被执行人刘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三被执行人一直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某、常某某的工资账户,于2021年9月14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某银行存款62600元,扣划被执行人常某某银行存款56600元,共计119200元。给二被执行人留取40000元生活费,剩余79200元给申请执行人兑现完毕。被执行人再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的执行,待被执行人工资账户冻结届满时再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予以准许。终结执行后,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在终结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两年内随时申请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31执恢25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段 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孝伟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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