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某、马建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恢77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121执恢77号之一
  • 案件名称

    陈某、马建军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陈某;马建军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0121执恢7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某,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执行人:马建军,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县。    申请执行人陈某与被执行人马建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新0121民初12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20800元,已执行标的为0元,未结执行标的为2080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执行须知以及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    2、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及互联网银行存款、无不动产信息、无证券及无对外投资等登记信息,查无车辆信息;    3、本案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户籍所在走访了解到被执行人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4、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无异议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穷尽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买彦军审判员    李丽军审判员    阿斯哈尔别克江阿别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阿那尔古丽胡马尔汗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