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元中、胡名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令(2021)浙0226民初48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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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26民初4847号案件名称
王元中、胡名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令审理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王元中;胡名双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26民初4847号 原告:王元中,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 被告:胡名双,男,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 原告王元中与被告胡名双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中、被告胡名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元中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9010.73元并支付利息(2009年11月19日至2021年7月19日的利息计31938.2元,此后利息以19010.7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10.73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9日,被告胡名双因需向原告王元中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实际交付本金数额;2.口头约定的月利率及付息期数;3.是否归还过本金及归还数额。对于上述3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交付本金2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9日,没有归还过本金,被告反驳称收到本金19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约2年,后又归还本金8000元,均为现金支付,但不能提供付款凭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根据本案原告陈述、举证及被告反驳情况,并依照上述规则,本院确认原告交付本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9日,本金尚未归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名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元中借款19010.73元,并支付利息(从2009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胡名双负担。 原告王元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胡名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胡小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彭瑶红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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