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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曹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61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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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6129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曹玉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曹玉华;武实根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6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置地国际中心1F-11、1F-12商铺。法定代表人:高媛,经理。诉讼代理人:郭子冀,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华,女,1972年1月26日,汉族,住黑龙江省依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实根,男,1992年4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西和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玉华、武实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1民初4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曹玉华关于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140277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决事实查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上诉人曹玉华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根据曹玉华2020年8月27日的报告显示,曹玉华已形成脑软化灶。但上述报告并未明确载明曹玉华已经形成了脑软化灶,仅是凭借鉴定人员的主观推断便做出已形成脑软化灶的认定。且基于吸收期不会形成脑软化灶,以及脑软化灶形成后不会消失的医学常理,根据被申请人2020年11月4日的报告显示,无任何影像学表现能佐证其在2020年8月27日已经产生了脑软化灶。故对于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报告上诉人不予认可。另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批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曹玉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选取委托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对曹玉华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天津天宏司法鉴定中心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伤情清楚,且系曹玉华伤情稳定、符合法定鉴定情况后作出,鉴定意见证据充足,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定。另,被上诉人也不同意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武实根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曹玉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0012元、误工费25032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6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176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治疗情况属实。原告实际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8866元(含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武实根另外垫付256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为60天,原告实际支出鉴定费3600元。经保险公司人员询问原告儿子,表示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父亲曹国喜、母亲王凤玉。父亲已经超过75周岁,母亲今年72周岁,由原告和其弟弟共同抚养。一审庭审中,经法官向鉴定机构电话咨询,鉴定机构答复根据2020年8月27日及11月4日的影像报告书均提到了原告右侧枕骨骨折及枕骨右侧见线样低密度影贯穿,鉴定机构表示低密度影就是软化灶形成,而且软化灶一旦形成就不会消失。结合2021年4月22日原告在环湖医院的CT报告显示,原告术后右颞软化灶形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抚养证明及被抚养人户口页复印件、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实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保险公司关于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标准过高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酌情调整,其他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经核实,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866元、住院伙食补助3200元(32天,每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每天30元)、护理费10012元(60天,居民服务业标准)、误工费15000元(150天,每月3000元)、残疾赔偿金92238元(残疾系数0.1,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系数0.1)、被扶养人生活费22627元、鉴定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72843元,减去交强险已经垫付的10000元,为162843元。武实根垫付的2560元,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曹玉华共计162843元,此款直接打入原告曹玉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70;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武实根垫付医疗费2560元,此款直接打入武实根中国银行天津万达支行账户,卡号:62×××08;三、驳回曹玉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鉴定报告的伤残等级不应采纳,进而要求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上诉请求,能否支持。本案鉴定意见书是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仅主张曹玉华未形成脑软化灶,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鉴定机构根据曹玉华2020年8月27日头颅CT影像报告显示:“双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额叶可见片状低密度影”,且鉴定机构表示左侧额叶有挫裂伤,左侧额叶低密度影就是软化灶形成及全案证据对鉴定报告认定曹玉华构成十级伤残及确认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采信,并按照相应标准核算其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是为查明曹玉华伤残程度及确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凭票据实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不支付曹玉华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海宽审判员  李志锋审判员  李 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伍海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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