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04执保4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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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执保451号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804执保45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被申请人:黄辉、付金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黄辉、付金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1日生效的(2020)辽0804民初3793号判决,于2021年09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257164.04(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本院查明(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二、扣押期限为。需要续行扣押的,应当在扣押期限届满前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扣押的,本裁定自在先扣押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忠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继宁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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